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54,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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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士傑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某處空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欲尋訪友人。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廖士傑騎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 ○00號旁時,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士傑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8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3 次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已超過本罪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足認被告並未充分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於前案已因酒後駕車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仍第4 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一再以身試法,一錯再錯,實不能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2 個兄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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