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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學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學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學清明知其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經因為罰款未繳而遭主管機關註銷,為欠缺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1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埒內里埒內255 之13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廖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亦途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而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蘇學清駕駛汽車之車頭撞擊廖寶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廖寶當場倒地,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後,仍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13時34分許不治死亡。
蘇學清於肇事後停留於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寶之妻許美子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廖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相字卷第8頁、第11頁、第49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暨㈡、車輛及駕照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各1 份,與車損暨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至35頁、第43頁、第46頁)。
㈡再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來看(見相字卷第29至32頁),被害人廖寶在案發當天10時55分31秒就已經出現在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的拍攝畫面中,接近該交岔路口,在10時55分35秒通過該交岔路口,在10時55分37秒就遭被告駕駛前揭汽車之車頭從右側車身撞上,可見被害人廖寶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沒有停車再開,也沒有注意橫向的左右來車,才會在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撞擊而倒地。
㈢被害人廖寶遭被告撞擊倒地之後,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後,仍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13時34分許不治死亡,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12月14日醫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8至39頁、第52至74頁)。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 款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廖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各自均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被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被害人廖寶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及被害人廖寶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及被害人廖寶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皆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導致被害人廖寶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寶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廖寶雖亦有過失,惟並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0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開車上路,在行經閃光黃燈的交岔路口,未能減速、小心通過,撞擊被害人廖寶,導致被害人廖寶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顯然輕忽國家法令之限制,漠視公眾之道路交通安全,其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性命,並與家人天人永隔,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廖寶本身駕駛機車也有過失,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有部分責任,此外,被告在犯後坦承犯行,因為與被害人家屬間對於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與配偶育有2 個兒子,其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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