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6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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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仁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YV-2792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成功路與內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安平騎乘XR6-66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顎撕裂傷、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右小腿後側深度擦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3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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