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71,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春吉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新虎溪堤防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行經清雲路與文科路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未注意到由陳宗課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於該路口等停等紅燈,蘇春吉機車遂自後方撞上陳宗課汽車,並致蘇春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對蘇春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春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警卷第17頁下方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且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2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共二罪,宣告刑各7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酒駕惡習非輕,復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學得教訓,改過自新,另本次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且被告本次除酒駕外,並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犯罪情節非輕。

據此,本院認為本次不宜再從輕量刑,應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以導正其守法意識,儆懲其違法行為。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2 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打石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餘元,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