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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翰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延平路620 之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黃廖貞騎乘自行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於行經至同路620 之3 號前時,2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肺炎併發急性呼吸衰竭、阻塞性水腦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及手腳擦傷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筆彰(即黃廖貞之夫)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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