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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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德昌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長平里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類飲料之保力達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郭德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斗六市○○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某車牌不詳之機車發生些微碰撞,郭德昌因此人車倒地(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留在現場之郭德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德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6 年4 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5 至7 頁;

本院卷第35、46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第KAQ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警卷第3 、4 頁、第8 至10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6 月17日至98年6 月16日止),又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而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係因與某車牌不詳之機車發生些微碰撞,因此人車倒地(未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目前無業,仰賴每月領取老農年金維生,僅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喪偶,有1 名成年獨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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