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8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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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𦤃(起訴書誤載為蘇皇起)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路由水埔往扶朝里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往水埔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電線桿編號北埔37號桿附近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蔡謝醜於該路段騎乘自行車,並以相同方向騎乘於蘇𦤃前方,因蘇𦤃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致使反應不及而以其機車車頭追撞蔡謝醜自行車後車輪,蔡謝醜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5 年11月1 日8 時48分,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蘇𦤃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蔡謝醜之子陳金火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火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06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相驗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參。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供稱,當時我沒有看到,就直接撞倒對方,看到對方時,要閃避及煞車已經來不及等情(相卷第12頁),足認被告有未保持與前車隨時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被害人蔡謝醜遭撞擊後,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5年11月1 日8 時48分,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被害人之自行車,其過失程度嚴重,而被害人受撞擊後,傷重不治死亡,生命法益無法恢復,對於被害者家屬亦屬難以平復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亦屬嚴重,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保險給付外,未另外提出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填補。

再考量被告目前就讀大學,與父母等家人同住,家庭狀況正常;

經濟尚未獨立,需仰賴家人資助;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並斟酌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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