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8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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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欽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上午6 時55分許,發動停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起步直行康安路,明知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於道路上,致正沿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陳俊良騎乘並搭載其妻子之黃佳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俊良因而受有右腳第三蹠骨骨折、左手、右肘、右膝及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俊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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