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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祖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4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23時許至翌(10)日2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KTV 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日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5 分許,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35 公里500 公尺處(位處雲林縣西螺鎮),欲超越前方車輛時,不慎撞擊外側護欄,甲○○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並失控彈向內側車道,適張○○駕駛車牌號碼○○號(詳卷)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0年7 月生,張、陳2 人之姓名均詳卷),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與甲○○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陳○○並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於同日6 時13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
偵卷第5 頁;
本院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張○○、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6頁、第28至30頁),並有被告106 年9 月10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兩臺事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27張(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第19至21頁、第32至45頁;
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之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2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7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旋再犯本案,其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再參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且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陳現從事倉庫管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 名年幼子女、薪資約每月新臺幣3 萬5000元、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見本院交易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尚非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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