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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柏樹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
嗣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易程序,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撤銷本院於上述日期所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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