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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90 、4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紙、相驗照片8 張、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秀娥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3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駕車本應謹慎並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憾事發生,因而造成許水石死亡之損害至深且鉅,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係緣於駕駛人之疏忽,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其本意,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出勇於負責之態度,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盡力修復其造成之損害,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現年紀已高,無工作及收入,現在都靠小孩供給,暨參酌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業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及刑之諭知,應已得到相當警惕,日後在道路安全上將會更加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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