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19,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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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1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與文昌路之路口時,與楊順凱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楊順凱105 年1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 頁至第5頁反面)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6 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7 頁)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㈤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㈥被告甲○○之自白:⒈105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⒉105 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強制性交、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56號、97年度訴字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先執行強制性交案,參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於105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同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滿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倘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可能遭撤銷假釋,則被告即無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同罪名於9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312 號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再犯同罪名,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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