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31,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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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39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明裕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晚上9 時至11時許,在其雲林縣○○市○○里○○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若干,於105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在體內酒精尚未全部褪去之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先騎乘機車前往位於斗六市○○路000號之公司上班而行駛於道路,再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自公司前往雲林科技大學附近工地而行駛於道路。

㈡潘明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起訴書核犯欄雖主張潘明裕此部分構成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犯罪事實欄漏載此注意義務),竟仍於105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A 車沿斗六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73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燦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中華路73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煞車不及,潘明裕所駕駛之A 車車頭,因此不慎碰撞林燦恩所騎乘之B 機車左側車身,導致林燦恩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左手背、雙膝及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潘明裕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警方乃於105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對潘明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9mg/l,回推計算潘明裕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3mg/l【計算式:0.19+(2+14÷60)×0.0628=0.330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A 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8mg/l【計算式:0.19+(1+34÷60)×0.0628=0.288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A 車與林燦恩騎車B 車發生車禍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7mg/l【計算式:0.19+(1+24÷60)×0.0628=0.2779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而查知上情。

㈣案經林燦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交易字第397號案件),因被告潘明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交易卷第22頁及反面、第24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卷第3 至6 頁;

偵卷第5 至6 頁;

本院交易卷第22頁及反面、第24頁);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出門的時間都是早上7 點半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4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騎乘機車從斗六市住家出發到斗六市○○路000 號公司上班,到公司後。

大約在上午8 時10分換A 車要前往工地作園藝,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4 頁及反面;

偵卷第5 頁),比對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 頁),被告上址住家及公司之行車時間約18分鐘,是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當天早上7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自住處出發前往公司上班,並無不合理之處,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燦恩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5 至6頁;

偵卷第10至12頁)。

㈢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7 至10頁)。

㈣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2至14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 月12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97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1 份(本院交易卷第12至13頁反面)。

㈦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5至21頁)。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接續駕駛A 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6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8 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對被告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 小時又14分、1 小時又34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乘機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0.33 mg/l 【計算式:0.19+(2+14÷60)×0.0628=0.330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又其接續駕駛A 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0.28mg/l【計算式:0.19+(1 +34 ÷60)×0.0628=0.288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均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之情形。

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05 年6 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對被告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 小時又24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此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0.27mg/l【計算式:0.19+(1+24÷60)×0.0628=0.2779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詳後述),亦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 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之標準,顯已達酒醉之程度,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情形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知悉應該遵守、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若遵守前揭注意義務,被告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酒醉駕車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導致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前揭三、㈥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至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此有前揭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六、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包含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甚明)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同日(105 年6 月24日)先、後為2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因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22頁)附卷可參,是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性質加重之規定業如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已因之成為獨立之罪名,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加重至2 分之1 為其法定刑,而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應指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造成處斷刑之變動,始有規範適用順序之必要,與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乃變更法定刑者尚屬有別,不可不辨。

從而,本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酒後不開車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其後,被告因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本件先、後接續騎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33mg/l、0.28mg/l之犯罪情節,又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參前揭三、㈥之鑑定意見),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因為被告態度不是很好,所以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5、22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5 年9 月19日斗六市民調字第105000114 號函文1 紙(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1 頁)附卷可憑;

另考量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職業為園藝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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