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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安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安勝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晚間7 至8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北港鎮華勝路399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安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470 號、第46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又曾於不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決並執行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又犯下本案,其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對本案具體求處刑度6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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