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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霖
送達代收人 詹麗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86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493 號),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霖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當日12時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新莊1 之10號前,適有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林烈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突然向左斜切行駛至內側車道,吳佳霖本行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而與前揭林烈助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烈助人車倒地,受有氣血胸、顱內出血、肺挫傷、延腦血腫、右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經吳佳霖報案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13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肺挫傷、氣血胸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玄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0頁至第33頁、偵2009卷第10頁至第12頁、調偵386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恭立在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相卷第1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 份(相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1 份(相卷第19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0張(相卷第20頁至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2 月15日(雲警六偵字第1051000364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6 張、現場路況照片2 張(相卷第41頁至第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5610055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相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4 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05000753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4 張(偵2009卷第16頁至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調偵386 卷第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105 年8 月9 日五工斗段字第1050065269號函暨其附件(調偵386 卷第33頁至第3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8 月10日(雲警六偵字第105001530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 張(調偵386 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卷第3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卷第36頁至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8 月2 日(雲警六偵字第105001458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臺一線橋和國小前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4 張(調偵386 卷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以遵守,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無疑。
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氣血胸、顱內出血、肺挫傷、延腦血腫、右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
是被害人既因該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相驗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偵386 卷第2 頁),且經被害家屬林恭立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六交簡卷訊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另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無故跨越車道,致被告反應不及,是被害人亦有過失,兼衡及被告現職警察,月薪約5萬元,與母親、妹妹、配偶及2 名兒女同住,兒子3 歲、女兒1 歲3 個月之家庭狀況、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負債約30至4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七、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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