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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文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文泉於106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元中路之某間椰子攤,與友人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欲前往元長鄉中山路幫友人購買檳榔而行駛於道路。
嗣傅文泉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元長鄉中山路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2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文泉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核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經警方即時攔查未進一步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本案被告方於104 年間就先前酒駕行徑受處罰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又故態復萌,理當應予以更嚴厲之對待,然刑罰之意義除了懲罰,更在於教化,遽對被告處以不得易科刑度,更多的是會產生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使被告生活產生巨大影響,而在刑罰執行面上,執行檢察官本可依職權決定可否讓被告易科,又被告未矯飾犯行,行駛之道路為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路段,屬於重要路段,時段上為路人仍多之中下午時段,交通工具為機車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次未生交通事故、家庭經濟狀不佳(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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