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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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百娸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百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百娸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某處路肩處起駛進入車道,欲往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異人館餐廳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而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鄭永輝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永輝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腸穿孔及腹腔內出血、呼吸衰竭及腎衰竭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因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治療,遂再轉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之後鄭永輝仍因長期住院臥床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5 年12月1 日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周百娸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周百娸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鄭永輝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怡之證述。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5、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

8、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斗六分院105 年12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50006033號函及病歷影本1 份。

9、相驗照片24張。

10、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12月2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12047 號函及病歷影本1 份。

11、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7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435號函暨檢送106 年1 月18日嘉雲區字第0000000 案鑑定書1 份。

12、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1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14、被害人鄭永輝之死亡證明書1 紙。

15、現場照片7 張。

16、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5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茲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鄭永輝則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現與其夫、公公、婆婆及3 名子女同住,目前從事服務業,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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