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4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昌自民國105 年8 月6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 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白宮影城對面租屋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 年8 月7 日間凌晨2 時許至上午9 時30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雲林高鐵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酒力發作不慎自行摔車,經送醫急救,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 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現場照片22幀。

㈤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9 月13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㈦GOOGLE地圖網頁1 紙。

三、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已經38歲,是具有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喝酒後,受到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都會降低,喝酒後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上往來的大眾及駕駛人本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在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竟不知守法,在喝酒之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因酒力發作不慎自行摔車,被送醫急救,經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63 %,數值頗高,可見其酒醉程度不輕,但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是酒後駕車初犯,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顯然較一般四輪以上的客貨車輛為低,除自身摔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的傷亡,犯後已坦承犯行,不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的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自摔受有骨折等病症,目前沒有工作,尚在復健治療中,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均向本院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案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又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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