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50,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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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翠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475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翠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蔡○庭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萬於警詢陳述在案(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50011634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反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民國105 年2 月19日出具之蔡○庭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蔡○庭及其等父母之姓名資料,均予以隱匿。

二、犯罪事實:洪翠黛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勝路676-1 號前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先打方向燈,且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由蔡○萬騎乘IWX-03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庭(88年生,年籍詳卷,蔡○庭受傷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洪翠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蔡○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蔡○萬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害;

蔡○庭受有右手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蔡○萬、蔡○庭送醫救治後,洪翠黛當場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翠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27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萬、證人即被害人蔡○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證號、車號查詢資料1 紙(見警卷第33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

㈡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知悉應該遵守、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若稍加注意,被告自可在該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打方向燈,且右側後方有來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逕行右轉進入產業道路,導致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鑑定會106 年5 月23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647號函暨嘉雲區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在卷可佐,亦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

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鑑定意見亦認為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是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

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先打方向燈並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右側行車狀況,無來車後方能右轉之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參,是認上開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在駕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後方有來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逕行右轉,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

另斟酌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僅因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暨被告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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