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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45號、第3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法官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315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富民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154 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中,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速駛過該處,適林省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逆向斜穿越該道路,黃富民汽車因而與林省知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省知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兩側下肢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及治療後,陸續引發泌尿道感染、肺炎及顱內出血,最後因敗血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黃富民則於案發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靜候裁判。
案經林省知之子林春重、林春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5頁)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6頁)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7頁)㈣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27頁至第38頁)㈤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39頁正反面)㈥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44頁至第48頁)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86頁至第92頁反面)㈧雲林地檢署105 醫相字第11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96頁)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7 月1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26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偵1945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㈩被告黃富民之自白:⒈105 年2 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相驗卷第3 頁至第5 頁)⒉105 年2 月26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40頁至第41頁)⒊105 年7 月21日偵訊筆錄(偵1945號卷第12頁)⒋本院易字卷第182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待員警到達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靜候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反而超速行經該肇事路段,致遇林省知違規逆向行駛斜插入該路段時,未能及時煞停,因而肇事導致林省知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春僮等人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不輕。
惟念及被告前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林春僮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大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5、183 、184 頁),林春僮進而表示同意以附表給付剩餘賠償之方式,作為緩刑之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03、184 頁),被告已見悔意,犯後態度非劣。
並考量林省知逆向行駛斜插進入肇事路段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已婚,有二名子女,現於臺塑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4 萬餘元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林春僮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5頁),林春僮進而表示同意以附表給付剩餘賠償之方式,作為緩刑之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03 、184頁),被告確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促使保障被害人家屬林春僮等人獲得賠償之權益,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於下列時間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林省知配偶許柑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⒈106年2月20日
⒉106年3月20日
⒊106年4月20日
⒋106年5月20日
⒌106年6月20日
⒍106年7月20日
⒎106年8月20日
⒏106年9月20日
⒐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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