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68,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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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茁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401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茁睿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茁睿於市場販賣衣服,平日需駕車運送衣服至市場,以開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臺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市場擺攤,其行經臺19線公路與雲林縣北港鎮西湖路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行人穿越道、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林羿沛推手推車沿西湖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遭紀茁睿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撞擊,林羿沛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車禍發生後經路人打電話報案,接獲通報之救護車抵達現場將受傷之林羿沛送醫急救,而經警員到現場處理,紀茁睿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即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茁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1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84頁、第284 頁;

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68號卷〈下稱簡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羿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10頁)、證人林鈺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5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現場及翻拍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25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光線為晨光,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鑑定會106 年2 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175號函暨嘉雲區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存卷可考。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警卷第16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市場賣衣服,伊平常即駕車載貨等語(見簡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市場擺攤販賣衣服,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簡卷第21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曾淋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害;

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全部肇事原因,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佳,現在市場販賣衣物,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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