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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法官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晉彥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上午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萬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駛至該路段新坤131 號電線桿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適有吳桂蘭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疏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率爾左迴轉,林晉彥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吳桂蘭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吳桂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事故發生後,林晉彥則留在案發地點並撥打119 報警處理,警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林晉彥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嫌前,向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吳桂蘭之子林振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林振男之指訴:⒈105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相驗卷第7 頁正反面)。
⒉105 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被害人吳桂蘭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8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相驗卷第1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㈤事故現場照片19張(相驗卷第16頁至第25頁)。
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27頁)。
㈦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28頁正反面)。
㈧雲林地檢署105 醫相字第59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33頁)。
㈨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㈩相驗照片20張(相驗卷第41頁至第50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雲林縣警察局崙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25頁)。
被告林晉彥之自白:⒈105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相驗卷第5 頁至第6 頁)。
⒉105 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易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撥打119 報案,待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豐崙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1 紙、被告之警詢筆錄(相驗卷第4 、6 頁)在卷可參,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車時未能充分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與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率爾左迴轉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林振男等人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不輕,被告駕駛行為實有不該。
然慮及被告前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林振男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林振男等人因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67頁),被告已見悔意,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具體行為,犯後態度非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為職業軍人,及高職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林振男等人達成調解,林振男等人進而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67頁),被告確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為免影響被告正常上班服勤),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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