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7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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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23號、第5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生為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半聯結車運輸貨物為業(起訴書誤載為貨運曳引車應予更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李振生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半拖車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結束後返回益昌公司,迨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該路段為禁止大貨車進入之道路,半聯結車亦不得進入,且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本案半聯結車駛入該路段慢車道,並將該車停靠在該慢車道靠近竹圍子區E27-1 路燈處,適楊芳常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李振生所駕駛本案半聯結車之後方,因此受有肋骨骨折、頸部挫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事故發生後,李振生隨即報警處理,警據報前往案發地點處理交通事故,李振生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嫌前,向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案經楊芳常之子楊子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芳常之子楊子模之指訴:⒈105 年9 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警卷第4 頁至第5頁)⒉105 年9 月22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27頁至第28頁)⒊105 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偵542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7 頁)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警卷第15頁)㈤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㈥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25頁正反面)㈦雲林地檢署105 醫相字第453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29頁)㈧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30頁至第40頁)㈨相驗照片14張(相驗卷第42頁至第48頁)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28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818號函1 份(偵5423號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12月16日雲警交字第1050050821號函1紙(偵5792號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11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50046613號函暨所附路口照片3 張(偵5423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被告李振生之自白:⒈105 年9 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3頁)⒉105 年9 月22日偵訊筆錄(相驗卷第26頁至第28頁)⒊105 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偵542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訴卷第10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益昌公司司機,以駕駛半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事故發生時,係在運送貨物完畢駕車返回公司之途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撥打電話報警,待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警卷第16頁)在卷可參,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小心地執行駕駛業務,竟於駕駛本案半聯結車返回益昌公司時,違規將該車駛入禁止半聯結車行駛之道路,復違規將本案半聯結車停在本案肇事慢車道上,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撞上半聯結車之後方,被害人因此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嚴重地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不輕。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楊子模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楊子模等人損害,被害人家屬楊子模等人進而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被告之匯款證明2 紙、保險公司之匯款證明2 紙(本院交訴卷第63、65、69、109 、111 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現單身,有子女,目前無業,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楊子模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楊子模等人進而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交訴卷第69頁),被告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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