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77,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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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昱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昱誠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 月28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237.5 公里附近路段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朝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許昱誠之前方,因許昱誠疏未注意,自後追撞楊朝明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致楊朝明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 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

許昱誠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表示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楊朝明之指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表。

三、核被告許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由後追撞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則無過失,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相對嚴重。

又告訴人因此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未經填補。

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聯結車駕駛,月薪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

曾有傷害、詐欺等犯罪記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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