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8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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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25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9 日18時30分至7 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租屋處,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休息數小時後,復於106 年7 月10日10時30分許,於上址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雲林縣北港鎮安養院,而沿國道三號轉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 分許,行經雲林縣○道○號南向235.5 公里處,因移用號牌,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光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1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警卷第12頁)、106 年7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警卷第2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警卷第11頁) 在卷可佐。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

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速度甚快,距離亦長,一旦發生事故即可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幸而當日尚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等犯罪情節;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珠寶加工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至8 萬元;

獨居;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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