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8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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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誠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行駛至斗南高中後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珠推手推車行走於同路段前方之車道內,其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相同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走入車道,陳韋誠乃由後追撞,致使張珠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小腿腹側撕脫傷等傷害。

陳韋誠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表示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由張珠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張珠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而告訴人行人侵入車道未靠邊行走,則為違反同規則第133條之疏失,被告並非全部肇責,於量刑上應予衡酌。

再斟酌告訴人因此受有骨折傷害,其年事已高,恢復不易,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惟被告年紀尚輕,現仍為學生,就本件賠償仍有力有未逮之處;

被告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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