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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2 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志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起至3 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餐廳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3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71線與雲145 乙線路口時,因所駕駛之車輛牌照遭註銷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怡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51001798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53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3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過重,伊已經5年均未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且伊之父親中風,尚須伊照顧,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經查:㈠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雲71線與雲145 乙線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業已達5 年未再犯公共危險,且仍有需要照顧中風之父親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再犯,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其家庭經濟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被告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
復經本院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設定飲酒、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0.49 毫克、駕駛汽車、2 次前案紀錄、未發生事故等因子檢查,也有多件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情形,足見本案原審之量刑並非異於常態而有濫權裁量之情形。
而被告既知自己曾經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交通往來安全,違背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認為只是返家,即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彰顯被告視政府長期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又被告為警攔查所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危險,實在不可取,本院認其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
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在法定刑之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認被告據前述理由所提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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