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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樹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 年3 月28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樹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樹桐受僱於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係以駕駛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載送旅客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華勝路及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有黃慧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燈號為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而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黃樹桐所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逕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黃慧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急救後,仍因腦傷而經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屬認知功能嚴重減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之難以復原的重大難治傷害。
黃樹桐肇事後,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自陳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慧鴦之配偶蘇秋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樹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61、63、13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60、61、130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慧鴦之配偶蘇秋冬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5 年6 月6 日嘉監雲站字第105008664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案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1至13、16至24、本院交易字卷第23、27、276 至278 頁)等件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被告駕駛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有過失,此並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
二、而被害人黃慧鴦因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後經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屬認知功能嚴重減退、生活作息無法自理之難以復原的重大難治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9 月19日院醫病字第1050003347號函暨所附黃慧鴦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8月3 日(105 )奇醫字第3059號函暨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等件(警卷第9 、10、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113頁、第171 至223 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被害人復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且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 年5 月16日院醫病字第1060001556號函(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明,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顯無足採。
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以及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維護公平正義。
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腦部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因此傷害而認知功能嚴重減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之難以復原的結果,對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嚴重,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態度尚佳,及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又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進行損害賠償之調解的原因,為告訴人尚未向法院對被害人聲請監護宣告,為被害人選定監護人,以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而告訴人當庭表示並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查本件被害人固為肇事主因,惟被告案發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歷經10多年(本院交簡上卷第140 頁),其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加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卻疏於注意,因此使被害人受傷並致重傷害之結果,顯見被告所肇致之損害情節匪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濟及精神上莫大負擔,復雙方固有如上述之原因無法於原審達成和解,然而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得填補此節並無疑義,量刑上本不宜從輕,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而有失之衡平之瑕。
但本案僅被告上訴,未據檢察官上訴,且原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尚無從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145 、146 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賠付資料查詢、民事和解筆錄附卷足稽(本院交簡上卷第113 、115 、117 、118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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