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上,24,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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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6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豪洋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晚上9 時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餐廳飲用啤酒若干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府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府前街與太平路口時,適有賴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警用巡邏車,沿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李豪洋人車均倒地受傷並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

經警於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5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2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惟伊已跟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有修理費用,懇請鈞院念在伊初犯酒駕,且收入不穩,家中尚有老小需要撫養,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府前街與太平街前時,發生事故,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且無明顯違誤,依據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上訴人本次酒後騎乘機車後,並於路口與其他車輛碰撞而肇事,與單純酒後駕車經攔查相較,亦屬較重之犯行,且近年來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已由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漠視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執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實難事後僅以家境經濟狀況不佳,主張應量處較輕之刑度,況且被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其高齡父親領有月退奉,且僅剩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學校,皆不需其負擔過多之養育費用。

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可言,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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