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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國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國峰平日以農用曳引機替他人代耕,駕駛農用曳引機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農用曳引機業務之人。
其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農用曳引機,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 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書宇,沿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往中溪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嘉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雙手肘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李書宇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邱國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該等證據既經檢察官聲請引為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第7 頁;
偵卷第7 至8 頁;
本院交易卷第39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宏、李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6頁、第8 頁;
偵卷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5張、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9 月5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85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共3 紙、農業機械使用證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頁、第14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3頁;
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前揭農用曳引機,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告訴人張嘉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書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張嘉宏、李書宇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以務農為業,工作內容為駕駛農用曳引機替他人代耕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自屬從事駕駛農用曳引機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張嘉宏、李書宇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並未逃避責任,非無悔意,亦有助節省犯罪偵查及證據蒐集之成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予減刑,無非係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語為其論據,然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既已區別「真誠悔悟者」與「狡黠陰暴之徒」之自首,改採較有彈性之「得」減輕其刑,原判決自應於理由中敘明本案被告自首之動機及何以達減刑程度之論據,不得僅因被告有於車禍事故現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即給予減刑之優惠,是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該起車禍事故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為由,即給予被告減刑之優惠,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查被告既駕駛較專業之農用曳引機,本應賦予較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謹慎駕駛,與告訴人張嘉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嘉宏及李書宇成傷,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全數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2 人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顯屬過輕,自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為妥適。
二、惟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記載其理由,相對於同條第4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兩者尚有詳盡程度之區別,質言之,前者只須記載個案如何符合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規定,後者則須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裁量之因素,此徵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法院對於自首之被告,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係其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據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敘明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向警員自首本件犯罪,而接受裁判,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等旨。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更明。
是本案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㈡查被告屬從事駕駛農用曳引機業務之人固認定如上,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負有較高之特別注意義務,如因駕駛之過失致人受傷(死亡),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死)罪,至於駕駛不同種類車輛之行為人間,是否再有注意義務高低之分?本院認為,如果駕駛不同種類車輛須領有不同種類、等級之駕駛執照,應可作為注意義務程度之區別,意即一般社會大眾期待領有該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具有相對應程度之專業駕駛能力。
公訴意旨雖謂農用曳引機較為專業,本應賦予較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5 月24日農糧資字第0991012455號函文略以:查農用曳引機駕駛員考照及發照自90年度停止辦理,自90年1 月1 日起農用曳引機駕駛員應持有或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便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應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相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可見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即可駕駛農用曳引機,兩者尚難謂有注意程度高低之分,上訴意旨容有未恰。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嘉宏、李書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06 年6 月9日之106 年訴字第171 、172 號和解筆錄1 份、106 年7 月20日、106 年8 月23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紙、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5頁、第91、99頁),自無被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完全未填補其等損害之問題。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原審判決誤植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嘉宏、李書宇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嘉宏、李書宇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務農,每月收入不甚穩定之家庭經濟情況,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弟及胞妹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雖嗣後與告訴人張嘉宏、李書宇達成和解,然本院考量被告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成立和解,且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嘉宏、李書宇2 人受有傷害之情節,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至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張嘉宏、李書宇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李書宇表示同意等語,告訴人張嘉宏之告訴代理人周彩鳳則表示:雖然被告有賠償,但從頭到尾都是我們找他和解,且被告一句道歉都沒有,開完庭都不理我們,又被告賠償金額不多,希望能判處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讓被告記取教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本院106 年8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惟按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初犯,因過失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嘉宏、李書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尚見彌補之意,告訴人張嘉宏之告訴代理人周彩鳳雖以前詞認不宜給被告緩刑云云,惟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固要參考、尊重告訴人之意見,但刑罰終究並非單純滿足告訴人的手段,本院考量上情,再參酌被告已一共支付24萬元之賠償金給告訴人張嘉宏、李書宇,應受有一定程度之警惕,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戒慎,刑罰之效用有限,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承桓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淑娟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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