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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火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火坤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恐擔負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刑責,竟未留待現場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協助救護,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為肇事者,並於同日晚上9 時14分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之108 年2 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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