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1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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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擎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擎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空氣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七九一號)、金屬彈丸壹包、高壓氣體鋼瓶參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擎文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友人楊中福,由南往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34 公里(雲林縣虎尾鎮至西螺鎮間)路段時,因與翁崧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顧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80公里至110公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情況下,先緊鄰於翁崧恆上開車輛之後方及右側車道行駛數分鐘,再持放置於車內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枝(含彈匣、高壓氣體鋼瓶及金屬彈丸),對翁崧恆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及車窗玻璃射擊數槍,導致車門凹陷及車窗破裂(涉嫌毀損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翁崧恆,致生翁崧恆及往來該路段公眾之危險。

經翁崧恆報警處理,並於105 年11月14日,在楊中福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號住處,由楊中福交付上開空氣槍1 枝(含彈匣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丸1 包、高壓氣體鋼瓶3 瓶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崧恆之指述及證人楊中福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12942號鑑定書、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照片、空氣槍及鋼珠照片、車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1 支、鋼瓶3 個、鋼珠1 包等證據足以補強。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事發路段為高速公路,行車時速介於80公里至110 公里之間,告訴人翁崧恆亦證稱,伊當時車速達時速80至90公里之間(偵卷第19頁),且上開案發時間為晚間21時許,該路段上仍有不少往來車輛,此有行車紀錄擷取畫面可憑(警卷第26-30 頁),告訴人亦證稱,當時路況稍微擁擠(偵卷第19頁),而被告以緊鄰告訴人車輛後方及右側之方式行駛數分鐘,再以空氣槍射擊數發,不僅行車方式可能造成追撞或偏行,亦可能因射擊空氣槍波及其他鄰近車輛,或因目擊糾紛而陡然閃避,被告之行為已經造成往來交通之具體危險,此不因告訴人未因此閃避偏行造成實害而有影響。

又被告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驚恐,乃以放置於車上之空氣槍對告訴人汽車駕駛座位置射擊,此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此舉亦造成車窗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凹陷,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毀損照片可憑(警卷第16頁),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此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以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0-21 頁),本院一併審理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尾隨逼車,又以隨身攜帶之空氣槍開槍射擊,其犯罪手段嚴重,且以被告及告訴人當時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狀態,被告之舉動不僅顯現情緒控制不佳,亦突顯其對於公共安全維護觀念欠缺,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恐非被告所能承擔,且被告隨身攜帶空氣槍,並持以射擊恐嚇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

並斟酌被告與父母手足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至5 萬元;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有偵查筆錄及和解書可參(偵卷第19-24 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其本件犯罪仍屬衝動行為,與其自我情緒控制不佳有關,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履行和解條件後,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顯見本件糾紛於當事人間已取得相當之共識,被告亦付出代價,堪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另慮及本件被告行為另有侵害公共法益,而被告行為手段危險性較大,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之3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空氣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丸1 包、高壓氣體鋼瓶3 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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