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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賴芳祥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因肇事遭吊銷,明知已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仍於105 年10月6 日17時2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西沿雲林縣斗六市重光里防汛道路往古坑鄉新庄村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防汛道路與榮譽路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任意偏離車道,適有劉松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上開防汛道路往榮譽路方向行駛,因賴芳祥之前開過失,導致賴芳祥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對撞劉松茂之機車前車頭,造成劉松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詎賴芳祥於肇事致劉松茂受傷後,竟未下車對劉松茂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松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芳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松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頁;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劉松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2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警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 年2 月23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29569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告訴人劉松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駕照業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警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 年2 月23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29569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核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 分之1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使其有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公訴人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原因之一。
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行為沒有犯意可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明知告訴人已受傷,竟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離婚,自陳房屋已被法拍,小孩由前妻照顧,家中尚有高齡80歲之母親,暨告訴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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