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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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桂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鄭桂烟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自強街口時,欲左轉自強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適當之間距,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右方追撞由李進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進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左肘、左腰及左膝挫擦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桂烟肇事致李進吉受傷後,竟未下車對李進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桂烟所犯之罪,係屬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核與被害人李進吉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2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警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12頁)、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10月16日出具之李進吉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原因之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本案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進吉受有前揭傷勢,竟未下車察看,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為被告求情,請求本院對被告能夠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諒之程度,且被告犯後自警詢開始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尚且到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公訴人亦表示因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付法治教育一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民事和解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及公訴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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