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39,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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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3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昌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志昌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光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與仁美街交岔路口前,與同向葉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導致葉風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及尾椎挫傷等傷害(謝志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謝志昌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葉風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葉風狀況約2 分多鐘之時間,惟並未報警處理,未確認葉風業經送醫救治,也未將確切之身分、聯絡方式告知葉風或徵得葉風同意,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A 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志昌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駛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葉風受傷,其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約2 分多鐘之時間,但未報警處理,亦未確認告訴人有到醫院就醫,即駕駛A 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並辯稱:是告訴人為了閃避其他機車才撞到我的A車右後方,我馬上下車查看,看到告訴人手部擦傷、破皮,我有用衛生紙幫忙擦拭,告訴人說要自行到「蔡外科」敷藥,我也跟告訴人說我的母親、姨丈是你的同學,我的父親是謝元聖,我住在仁和街4 號,且告訴人就住在附近,當時也有很多告訴人的鄰居在場,我跟告訴人說你要去那邊(指蔡外科),那我要走了,告訴人說要將我的車牌抄起來,我說好,然後我看著告訴人與鄰居走向蔡外科方向,才開車離開現場,不是要肇事逃逸;

因為父親小中風大概5 年多,我才急著趕回家裡等語。

二、就被告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警卷第2 頁;偵卷第7 、、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乙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8 頁;

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A 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本、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 年3 月23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13張(警卷第9 頁、第11至2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6、57頁)1 份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關於本件查獲被告之過程,是告訴人報案後,警方依據告訴人所描述之情形,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找到告訴人描述的車輛,才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有本院106 年5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後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因為被告說要離開,我才說要記下車牌號碼,但我人暈暈的,沒辦法記,旁邊幫忙扶我的人也可能沒有記下來等語(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58、61頁)歷歷,參以被告供稱:(問:當時確定告訴人有將車牌抄下?如果這樣,警方為何還要費事調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找到肇事車輛為你駕駛的A車車牌號碼?)當時有4 、5 個人在旁邊,告訴人指著我的車牌,說要抄下我的車牌,我才直覺認為告訴人有抄下來等語(本院卷第66頁),由此可知,被告並未主動、確實提供告訴人其車牌號碼,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被告以告訴人曾對其說「我要記下你的車牌號碼」為由,主張已經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離開現場,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㈡被告肇事後固曾下車查看並留在現場,然觀之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僅停留在現場2 分多鐘,而在這在短短的時間內,被告供稱:我見告訴人手部有擦傷,就拿衛生紙幫忙擦拭血跡,有幫忙處理傷口,並聽告訴人說要自行到蔡外科擦藥(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57頁)等語,亦供稱:我看告訴人稍微擦傷而已,可能敷藥就好,但我沒有確定告訴人走進去蔡外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8 頁),足徵被告是「自己以告訴人外觀判斷,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可以自行就醫」即離開現場,實際上未求助任何醫療專業人員,自難認被告已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如送醫或叫救護車)。

㈢至於被告雖一再強調稱已經告知告訴人自己的身分(為長輩的同學、父親之姓名)、地址(仁和街4 號)(警卷第2 頁;

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僅停留在現場短短2 分多鐘即駕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又處於車禍後倒地受傷之狀況,被告亦供稱:我本來就認識告訴人,但告訴人不認識我;

(問:如果被告有講父親姓名,住在仁和街4 號,告訴人為何還需要說要抄你的車牌?)告訴人當時可能意識不是很清楚,覺得抄車牌比較有用等語(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可否在這樣匆忙、混亂的狀況下,是否有確實告知告訴人其身分、地址,並使本來不認識被告,當時又意識不清的告訴人充分瞭解,即有可疑;

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當時是否有跟你說,他的父母是你的鄰居、同學?)沒有,當時我都不知道,也忘記被告有沒有這樣講,被告離開時沒有留電話給我等語歷歷(本院卷第58、60頁),且告訴人事實上也不知道被告之確切身分,而無從在被告離開後找到被告,以即時尋求救護,此由上開㈠所載本件查獲被告過程,亦可印證;

此外,被告對於向告訴人表明身分內容之說法,有「父母親是你的鄰居、同學」(警卷第2 頁)、「我父親和你是同學、我姨丈也是你的同學」(偵卷第8 頁)、「我住在仁和街4 號,我母親、姨丈是你的同學」(本院虎簡卷第26頁)、「我母親與你是土庫國小48屆同學,我父親是謝元聖,我住在仁和街4 號」(本院卷第62、63頁)等多種版本,前後並非一致,亦難盡信。

據此,被告以「曾在現場告知告訴人自己的身分」為由,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自難採認。

㈣據此,被告肇事導致年長之告訴人受傷後,僅在現場短暫停留,稍微檢查一下告訴人傷勢而已,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治療或確認告訴人業經送醫救治,亦未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也未將確切之身分、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被告是以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年長之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可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實在不可取;

惟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其中2 萬元由被告支付,其餘20萬元由被告投保之任意險支付理賠金(本院卷第70頁),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72號調解書1 份(偵卷第11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本院卷第69頁),酌以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陳職業工,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詳如前述,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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