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4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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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7 號、第1090號、第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素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如附表所載內容向林琪閔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素卿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 付款人為斗南鎮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1 紙( 下稱上開支票) ,已於105 年4 月8 日前之某時,在交付某自稱為「周俊成」之男子,作為向「周俊成」借款之擔保,實際上並未遺失。

詎簡素卿因不願使上開支票兌現,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105 年4 月8 日,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斗南鎮農會,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寫「虎尾(大裕街)遺失」等文字,辦理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並委由斗南鎮農會轉報警察局偵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不特定人涉有侵占遺失物。

㈡、簡素卿明知其與林琪閔等人成立之互助會,業已於105 年8月間結清解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1 月間,接續於每月之5 日、10日以收取上開互助會會款之名義,向林琪閔詐取2 萬及3萬元不等之款項,期間共詐得81萬元得手。

㈢、簡素卿於105 年12月2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三路與忠孝路口後,因駕車不慎與當時同行向,同時通過該路口之由洪榆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榆順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掌擦傷、左側腰擦傷、左膝擦傷多處及左踝內側擦傷等傷害(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榆順撤回告訴),而簡素卿明知其肇事致洪榆順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施予救助即駕車逃逸,嗣經正駕車行經該處之張豐益將行車紀錄器交與警方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簡素卿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季幸、林琪閔、洪榆順、張豐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2 紙(金警刑字第1050018549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金警刑字第105001854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 紙(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105年3 月20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林琪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雲警南刑科字第1061900679號卷第5 頁至第16頁)、LINE對話擷取紀錄1 份(雲警南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雲警南刑字第1060001062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雲警南刑字第10600010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雲警南刑字第1060001062號卷第14頁)、現場照片12幀(雲警南刑字第1060001062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雲警南刑字第106000106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偵字第1090號卷第6 頁)、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金警刑字第1050018549號卷第12頁)、告訴人洪榆順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12月25日診字第1051263450號診斷證明書1紙(雲警南刑字第1060001062號卷第10頁)、雲林縣斗南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刑調字第35號調解書影本1 紙(偵字第1090號卷第19頁)及本院106 年7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張豐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偵字第1090號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可資佐證。

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嫌誣告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點,接連向林琪閔詐取上開款項,其數舉動間具有時空密接性,亦係基於同一詐財目的所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具偵查權限之警員誣告偽造文書案件,惟該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即為警發覺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且被告既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不顧被害人洪榆順之傷勢,逕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其於車禍發生後,洪榆順之傷勢幸未臻嚴重,而被告也誠心取得洪榆順之諒解,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避免失之過苛。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並未遺失,竟向斗南鎮農會謊報遺失,並由斗南農會轉而向警方報案,被告所為不惟造成偵查程序資源之耗費,妨害司法正義,亦使不特定之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又被告因自己財務產生困難,現金周轉不過來,竟覬覦互助會之會款,尤其是林琪閔之父親和被告素有交情,林琪閔也因此對被告有所信賴,但卻遭被告利用,除了金錢上損失外,無寧是讓過往交情付諸流水,復以被告駕車與洪榆順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後,竟兀自從現場逃逸,罔顧洪榆順受有一定傷勢,且應要留下處理等情,全然未見被告有任何諸如通知救護車等積極處置,幸虧洪榆順傷勢未臻嚴重,經醫療後復原情形良好,否則如果因此演變成其生命上之危害,豈係被告可以承擔,惟被告於犯案後對於上開過錯均願意坦然面對對,也在本院審理中未矯飾犯行,且已取得林琪閔、洪榆順一定諒解,並達成賠償協議,佐以被告已有一定年紀,生活上都要靠自己努力營生維持,而目前的困頓處境也是因為投資失利所造成,未來仍有不少困難要克服,且行且艱辛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過往未有刑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後,對於刑罰應不至於再掉以輕心,是以本院認為應與以緩刑宣告,給予被告重振生活、繼續與社會連結之機會,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與林琪閔人達成賠償協議(如附表所示),是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之方式向林琪閔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其未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一併提醒。

㈥、沒收:被告就詐欺林琪閔之金額,已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是不另外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185條之4 、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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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林琪閔新臺幣(下同)810,000 元,給付方式如│
│下:                                                │
│一、被告已於106年8月26日先給付100,000元給林琪閔。   │
│二、剩餘之710,000 元,被告先於106 年9 月1 日給付10, │
│    000元,剩餘之700,000 元分為50期,1 期為14000元,│
│    並於每月25日前將上開款項匯予林琪閔。            │
│三、林琪閔開設於中國信託斗六分行(822 )帳號00000000│
│    6007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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