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5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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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茉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茉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茉柔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道○號南向241 公里300 公尺中線車道時,與戴詠琴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戴詠琴人車倒地,隨後遭多輛來車輾過,致戴詠琴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勢,當場死亡(王茉柔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茉柔明知肇事,遭撞擊之人勢必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駕車經過的林明智、陳乙青、柯仲宣、邱伯勳、吳政緯、王琪加、石國慶、楊育誌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白,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與刑案現場照片211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駕駛上開汽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顯然受有傷害,被告卻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車禍的發生現場,肇事者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逃離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患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在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竟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及本案乃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上國道、夜間視線不佳而遭撞,被害人有相當大的責任,且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家管,育有2 名幼子(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罪,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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