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6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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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19號、第3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一○六年褒鄉民調字第七八號調解書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晋誠受僱於起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等轄內路面及側溝改善工程(施工地點為雲林縣○○鄉○○村○○○0 號電線桿附近)工地主任,負責維護工地施工及往來安全,屬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106 年4 月6 日8 時許,張晋誠於現場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時,原應注意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在堆放刨除廢棄瀝青處放置警告標誌,致使李新登於同日8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未注意前方有堆置廢棄瀝青,輪胎碾壓後機車打滑而跌倒,當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6 年5 月4 日13時30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張晋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李新登之配偶李張少華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晋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張少華、李淑美之指訴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工程資料表、雲林縣政府工程估價書、雲林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工程告示牌詳圖、平面位置圖暨路面標準斷面圖、水溝斷面圖、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5 月9 日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472號函暨所附相驗、現場及車損照片、急診護理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等證據可憑。

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

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僱於起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等轄內路面及側溝改善工程工地主任,負責維護工地施工及往來安全,而本件施工地點,於事故發生時未在堆放刨除廢棄瀝青處放置警告標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證據可考,本件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以認定。

又被告倒地後,當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6 年5 月4 日13時30分,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事故現場之工地主任,未能確實妥善設置警告標誌,致使被害人罔送性命,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

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可參,顯見被告確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又考量被告與父母及配偶同住,育有2 名子女,次子尚未成年,家庭狀況正常;

擔任工地主任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4 萬餘元;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屬過失犯罪,其惡性與故意犯罪仍有不同,刑罰執行之效果亦有差異,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仍可見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被告已因此付出相當代價,刑罰執行之必要性降低,為兼顧被告之教化及被害人受償之可能性,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期間應依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褒鄉民調字第78號調解書履行。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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