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65,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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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劉邦懿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鄉○○路000 號路邊起駛,並欲向左迴轉時,適有張庭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劉邦懿貿然迴轉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張庭毓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詎劉邦懿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邦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核與證人張庭毓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至第21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告事後是否返回現場、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慎與被害人張庭毓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已人車倒地,被告應知悉被害人應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縱被害人因他人之協助而未受有嚴重傷害,其肇事逃逸之情節仍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路邊起駛迴轉時,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知所悔改,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與父母、兄長同住,自陳因案發當天僅剩其一人照顧中風之父親,事發之際一時緊張及為照顧父親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獲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提之經濟狀況暨檢察官當庭所提之條件,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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