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訴,6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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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土庫165 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前方由林貞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林貞治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貞治撤回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志誠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至現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志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治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見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本案告訴人僅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輕微傷害,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先扶起自己的機車並移至路旁,再將伊及機車均移至路旁,之後向伊表示要返家請家人到現場送伊去醫院救治,但被告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最後亦未返回現場,由附近民眾報案後,救護車將伊送往醫院救治等語(見警卷第6 頁),是被告肇事後立即將告訴人及機車均移動至路旁,避免損害擴大,雖被告未在現場等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然被告惡性非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對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不再追究之意,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是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並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行為、態度,及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且亦有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復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 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5 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臺電外包廠商,月薪約新臺幣20,000元,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是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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