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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何孝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行駛,行駛至該路121 號前路段內側車道時,擦撞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由蔡林麗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使蔡林麗卿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袖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何孝宏明知肇事並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隨即往前駛離而逃逸。
經蔡林麗卿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何孝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林麗卿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北港仁一醫院106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11月16日仁一醫字第1061100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18728號函、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擦撞被害人機車,其肇事責任明顯,且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又因此倒地,勢必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於現場,隨即駕車離去,已使被害人陷於遭後車碾壓或傷勢擴大之危險,所幸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未因此遺留嚴重後遺症,且被告於事發後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損失,仍可見改過之心。
再斟酌被告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
前以擺攤維生,現則從事管理工作,收入不豐;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7 萬元,此經被害人確認無誤,被害人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對於緩刑宣告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本次事故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妥善之調處,被告亦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本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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