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侵訴,1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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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見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19歲,為中度智能障礙,下稱A 女)獨自一人坐在店內,就前往攀談,在聊天過程中發覺A 女講話及反應能力顯然比一般人差,是心智有缺陷之人,便邀約A 女前往嘉義縣梅山鄉遊玩,A 女未拒絕,乙○○就騎乘車號000甲000 號機車搭載A 女到梅山公園,在該公園內某涼亭,乙○○見四下無人,利用A 女有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 女之內衣裡撫摸A女胸部,嗣因路人經過,乙○○才停止其行為。

後來,乙○○搭載A 女離開梅山公園,於購買午餐外帶後,又搭載A 女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山櫻花汽車旅館(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許駛入),進入303 號房間內用餐後,乙○○接續上開乘機猥褻犯意,將手伸入A 女之內褲裡撫摸A 女之生殖器(手指未插入陰道內)得逞。

A 女因乙○○的舉動感到畏懼而想要逃離,但因房間的車庫鐵門關著,就只能在樓梯旁等候,嗣乙○○前來開門並搭載A 女離開山櫻花汽車旅館(於當日下午1 時24分許駛離),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臺西客運站搭車,乙○○隨即離去。

事後A 女告知其上班地點的同事,再輾轉通知A 女父親,由A 女父親偕同A 女於翌(15)日16時45分許前往警局報案,警方調閱上開統一超商及山櫻花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間有騎乘機車搭載A 女前往梅山公園及山櫻花汽車旅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在梅山公園及山櫻花汽車旅館我都沒有碰過A 女的手,也沒有撫摸A 女胸部或生殖器,不知道A 女有心智缺陷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見A 女獨自一人坐在店內,就前往攀談,並邀約A 女前往嘉義縣梅山鄉遊玩,A 女未拒絕,被告就騎乘車號000甲000號機車搭載A 女到梅山公園散步,後來,被告搭載A 女離開梅山公園,於購買午餐後,又搭載A 女前往上址之山櫻花汽車旅館(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許駛入),進入303 號房間內,之後,被告搭載A 女離開山櫻花汽車旅館(於當日下午1時24分許駛離),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臺西客運站搭車,被告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此部分核與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15 至125 頁),並有車號000甲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住房登記影本1 紙(記載進房時間12時27分,退房時間13時24分,但將車牌誤載為ATU甲129 號)、該統一超商之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4至15頁、第18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5 月22日雲警南刑字第106000645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A 女對於其在梅山公園某涼亭遭被告以手伸入內衣裡撫摸胸部及在山櫻花汽車旅館房間內遭被告以手伸入內褲裡撫摸生殖器等情指證歷歷。

①A 女於偵訊時證述:我進去7甲11時,那個阿伯已經在那邊,我坐下來吃早餐時阿伯就過來跟我聊天,他問我為什麼沒有去上班,我說因為公車走了,阿伯說天氣這麼熱跑出來會曬黑,他叫我要擦防曬油,並要我在7甲11等他,他要回去騎機車,後來阿伯就騎機車過來,說他要載我去梅山走一走,我就上機車跟他去,他就載到梅山的三角亭,我們就下機車,我們就在那邊走,走到一個涼亭可以休息,我們就在那邊聊天,阿伯跟我說要不要玩看看、捏一捏,就是指摸胸部的意思,後來阿伯的手就伸進去我的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然後我叫他不要摸我胸部,但是他沒有停止,他摸了很久,我沒有呼叫,當時那邊沒有別人,後來有人來了,他才停止。

後來我又跟他去附近可以吃東西的地方,他買了水果給我吃,吃完水果後,我們就一起走回放機車的地方,他又騎機車載我去買午餐(包了牛肉麵),我們各買一碗,後來他就騎機車載我到斗南的山櫻花汽車旅館,我們進去山櫻花汽車旅館後吃麵,他叫我去洗澡,我不要洗,我坐在沙發上,我就站起來,他用手伸進去我褲子裡面摸我的尿尿的地方,但是他只有在外面摸,手指沒有伸進去陰道內,他摸我的時候,有說不行,但是他沒有停止,後來他自己停止。

後來我想要出去,但是山櫻花汽車旅館的房間鐵門沒有打開,我就站在樓梯等,後來他就把門打開,並騎車載我到斗南的台西客運,他人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

②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證人陳述當天發生過程?)一開始在斗六7甲11便利商店遇到,當時我在等公車,但沒有坐到公車,陌生人跟我聊起來,他問我為什麼上班,我說用走的,我說坐車過去要錢,不想搭火車因為公車不用錢,陌生人叫我等他,他說回家騎摩托車帶我去梅山走一走,走那邊沒有人。

(後來妳有跟他去了嗎?)我跟他去了。

(他跟妳說去那邊除了走一走外,還要做什麼其他事嗎?)他有摸我的身體。

(在哪個地點摸的?)在涼亭。

(梅山的涼亭嗎?)恩。

(摸何處?)我的胸口。

(他有先跟妳說他要摸嗎?)沒有。

(就忽然摸?)恩。

(妳有什麼反應嗎?)就會性侵害。

(妳知道這是性侵害對嗎?)恩。

(妳有跟他講說這樣不行?或是妳有把他推開或其他反應?)沒有推開。

(妳怎麼跟他反應?)因為上面有人走來走去。

(因為有人所以後來他就停止了?)停止。

(妳有同意他摸妳嗎?)我不同意。

(妳不同意,有跟他講嗎?)我不敢。

(再來有去哪裡嗎?)有,去買午餐去。

(山櫻花?)恩。

(為何買完午餐要去山櫻花?)他說去那邊吹冷氣。

(進去之後他做了什麼事情嗎?)摸完之後就離開了。

(在山櫻花裡面他有摸妳嗎?)也有。

(摸妳的哪裡?)性器官。

(還有其他地方嗎?)沒有。

(他手有身進去內褲裡面嗎?)有。

(他這樣做時,妳有跟他講什麼話或者有什麼反應嗎?)我只有撥開他的手。

(再來你們又去了哪裡嗎?)(語意不清)樓梯。

(走樓梯?)走旁邊那個門那邊。

(那是什麼地方?)有櫻花樹。

(是在旅館裡面嗎?)恩。

(在那邊做什麼?是要走了嗎?)跟下來。

(為什麼?)下來樓梯那邊。

我想要回家。

門沒有打開。

(怎麼回去?)我蹲在那邊。

(離開山櫻花之後妳就去臺西客運了嗎?)有。

(是被告載妳去的嗎?)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4 頁)。

③關於被告在梅山公園某涼亭撫摸A 女胸部及在山櫻花汽車旅館房間內撫摸A 女生殖器等節,A 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前後大致相符,沒有明顯的瑕疵可指,且A 女與被告素無恩怨,在案發當天兩人是初次見面,A 女沒有任何理由要虛構情節去誣陷被告。

被告在偵訊時也供稱:在山櫻花汽車旅館用餐整理桌子丟垃圾時,A 女就已經走到樓下鐵門旁邊,我問她為何跑到樓下,她就說她要回家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若非被告對A 女有侵犯之舉,A 女根本無須急於逃離山櫻花汽車旅館,而因為A 女不會開啟鐵門,只能蹲在樓梯旁邊等候被告,由被告將A 女送往客運站搭車。

再從本案的報案經過來看,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晚上有跟男朋友說,後來再跟上班那邊的姐姐說,後來姐姐打電話給父親,父親就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A 女父親也在本院審理時陳述:(請問被害人父親當時如何知道被害人被性侵害這件事情?)那天我要去工作,他們工作地點的老闆娘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發生事情,才和他們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記載本案之報案時間為105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45分許(見他字卷第1 頁),可見A 女於案發當天晚上就將遭被告侵犯之事告知其男友,後來再跟上班地點的同事講,輾轉通知A 女父親,由A 女父親偕同A 女於案發翌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警局報案,A 女在返回之後即刻向親友轉告遭受被告侵犯之事,這點也跟她急於想要逃離山櫻花汽車旅館的態度一致。

則A 女所為指述的可信度非常高。

㈢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紙附卷可證(附於偵緝卷證物袋內),另本院在106年10月19日交互詰問A 女之過程,發現A 女無法如一般人流利背誦生日、身份證字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且A 女時有無法理解題目意思而答非所問之情形,需要將問題反覆陳述,A 女回答問題的反應也較常人稍慢(見本院卷第157 頁),也時常出現語意不清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15 、117 、120、122 、126 、130 、136 、138 頁),是以,一般人應該都可以透過與A 女的對話而察覺A 女講話及反應能力顯然比正常人差,而知悉A 女是心智有缺陷之人。

被告於案發當天在上開統一超商內已經先與A 女攀談,被告主觀上應該已經知悉A 女為心智有缺陷之人,再由被告向初次見面的A 女邀約出遊,A 女竟然沒有拒絕陌生人即被告的邀約,任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從斗六前往梅山公園,接著又載往汽車旅館開房間,足信被告更加確定A 女為心智有缺陷之人。

㈣另外,雖然A 女在偵訊時表示其在遭到被告突然撫摸時有說「不要」、「我說不行」等語,但是,A 女在本院審理時則稱「我不敢講」、「沒有推開」(見本院卷第119 頁)或稱「有推但推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A 女就此部分的描述模糊不一,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該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即應認A 女在遭受被告撫摸時,並沒有當場對被告表示拒絕或為明確抗拒的舉動(否則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這點從A 女會隨意搭乘陌生人即被告騎乘的機車,任由被告搭載前往梅山公園遊玩,且當其遭受被告侵犯之後,仍然任由被告搭載去購買午餐、再到汽車旅館開房間等情,也可以證明A 女因為其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習慣任由他人安排,縱使遭遇不愉快的事件,也未能明白為抗拒的表示。

㈤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對於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缺陷,就是否「合意」性交,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

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形式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仍屬乘機性交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且參考德國刑法實務與學說對於乘機性交罪「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普遍見解,是指「對於行為人之性需求,無法形成足夠的抵抗意志,或表達自己的抗拒意志,或貫徹自己的抗拒意志」,從而,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或其他類似情形,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而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其行動能力受限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即足以構成乘機性交犯行,不以被害人已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限。

本案A 女有性行為經驗,對於性行為有認知及理解能力,然因其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表達意願的能力較低,在遭遇性侵犯時,無法如一般人強烈抵抗或表達抗拒之意,而被告僅與A 女相處半日,亦未有何親密的對話或得認A 女與被告情投意合之跡象,竟貿然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顯係見A 女智能較低,欲利用A 女不能反抗之機會對A 女為猥褻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猥褻之意圖無疑。

被告辯稱:只是出於好意熱心要幫忙載A 女到斗南上班云云,但是,被告在根本不知道A 女上班地點在何處的情況下,先將A 女從斗六載往梅山公園遊玩,其購買午餐,不選擇有冷氣的店家直接在店內食用,卻反而選擇外帶,再將A 女載往斗南的汽車旅館花錢開房間吹冷氣,如此一番周折之後,最終仍然沒有將A 女載往上班地點,由此可見,被告本來就無心要載A 女去上班,而是別有意圖、心懷不軌。

㈥因此,本院認為A 女指述遭被告撫摸胸部、性器官等節應屬事實。

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在梅山公園撫摸A 女胸部,又在山櫻花汽車旅館內撫摸A 女生殖器,兩次行為、地點的時間接近,侵害的法益同一,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在66年間有妨害風化案件,在91年間有傷害案件(宣告緩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A 女為初次見面,竟利用A 女之心智缺陷,帶A 女到公園及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而撫摸A 女胸部、生殖器,妨害A 女的性自主權及身心發展,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沒有坦然面對自己的過錯,也沒有對A 女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A 女父親到庭表示:A女當被告的孫子都可以了,但被告卻對A 女亂摸,亂來,請求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與哥哥、大嫂同住,已離婚,小孩都已經成年,擔任臨時工(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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