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嘉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 二、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谷政華分別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
- 三、案經林俊陞、廖聰獻、鐘仁甫、陳文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谷政華涉犯如附表所示犯行
- 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嘉育就附表編號一之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魏嘉育部分:
-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 (二)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
- (三)被告魏嘉育係自95年間起,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復
- 二、被告司偉傑部分:
-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 (二)核被告司偉傑所為,就附表編號二、五部分,均係犯刑法
- (三)被告司偉傑於為如附表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與被告魏嘉
- 三、被告甘亞明部分:
- (一)核被告甘亞明所為,就附表編號二、六部分,均係犯刑法
- (二)被告甘亞明於為如附表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與被告魏嘉
- 四、被告谷政華部分:
- (一)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
- (二)核被告谷政華所為,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 (三)被告谷政華於為如附表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與被告魏嘉
-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魏嘉育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竟未主動繳交其所持
- 七、沒收
- (一)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 (二)扣案之黑色頭套為被告司偉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嘉育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4月27日
- 貳、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 參、經查,被告於95年8月間某日,其友人羅信宏之舅舅黃秋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育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司偉傑
甘亞明
谷政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65號、第3136號、第3352號)及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魏嘉育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司偉傑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甘亞明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六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六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谷政華犯如附表編號三號、五號、八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號、五號、八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魏嘉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受友人黃秋吉(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9顆而寄藏之,其中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及子彈17顆,業於99年4 月27日經警方查獲(下稱前案;
其持有前案部分槍枝、子彈,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且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
而其自95年間起至99年4 月27日止持有前案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認定有罪之範圍,詳後免訴部分),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99年4 月27日被查獲後,仍繼續寄藏尚未遭查獲之黑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2 顆至106年4月21日遭查獲時止。
二、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谷政華分別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嗣警據報後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6 年4 月21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 之2 號,經谷政華同意後搜索,扣得黑色頭套1 個及華碩廠牌紅色手機1 支;
同日22時25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投63線潭南幹92K917DC67電線桿旁鐵皮屋,經司偉傑同意後搜索,扣得黑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 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俊陞、廖聰獻、鐘仁甫、陳文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下列引用之證據中,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然經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谷政華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32頁、第324 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谷政華涉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經被告魏嘉育在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司偉傑、甘亞明、谷政華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RD-6882 號、AFG-7156號自小客車之ETC 車行紀錄暨影像資料各1 份(他670 卷第8 頁至第12頁)、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他670 卷第13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AFG-7156號、AUQ-9701號台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之文字資料(行車時間、地點)各1 份(他670 卷第19頁至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司偉傑部分)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警0308卷第32頁至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谷政華部分)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警0308卷第39頁至第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現場照片(被害人HAR-TONO(哈多)遭搶部分)共14張(警0308卷第50頁至第56頁)、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現場照片15張(警3300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9頁)(被害人BURAPHANIMIT CHAWRIT ( 阿松))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警3300卷第62頁至第63頁)、竊車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2 張(偵2565卷第121頁至第122 頁)、106 年4 月9 日荷村旅店有限公司旅客登記簿1 紙(偵2565卷第12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45223號鑑定書1 份(偵2565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4 月22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其附件照片1 份(警0308卷第43頁至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協尋種類:車牌2 面)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警0308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協尋種類:車牌2 面)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警0308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協尋種類:車牌2 面)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警0308卷第6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協尋種類:車牌2 面)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警0308卷第61頁)、被害人BURAPHANIMIT CHAWRIT(阿松)指認涉嫌強盜之嫌疑人照片影像及經提示確認之贓物照片共4 張(警3300卷第65頁、第70頁至第72頁)、被害人張永輝指認懸掛遭竊車牌5319-PW 號之車輛監視錄影翻拍影像畫面共3 張(警3300卷第76頁至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台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之文字資料(行車時間、地點)1 份(警3300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警3300卷第80頁至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3300卷第82頁)、RBG-6601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0308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0308卷第8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他670 卷第25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他670 卷第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他670 卷第26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贓物照片1 張(106 年度保字第536 號)(偵2565卷第84頁至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贓物照片1 張(106 年度保字第751 號)(偵2565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贓物照片1 張(106 年度槍保字第46號)(院卷第199 頁、第203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贓物照片1 張(106 年度彈保字第43號)(院卷第205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行軌跡圖1 張(警1141卷第55頁至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AFG-7156號之自小用客車之ETC 車行軌跡紀錄資料各1 份(警1141卷第63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134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ETC 車輛通行收費站之通行影像及收費交易地點紀錄共18張(警1141卷第135 頁至第152 頁)、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輛通行明細1 份暨ETC 車輛通行收費站之通行影像及收費交易地點紀錄共14張(警1141卷第77頁至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ETC 車輛通行收費站之通行影像及收費交易地點紀錄1 張(警1141卷第153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有扣案頭套1 個、證物袋共3 包(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334 (2-1 )(2-2 )號;
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384 (2-1 )號;
院卷第187 頁)、改造子彈2 顆(106年度保管檢字第384 (2-2 )號;
院卷第188 頁)可稽。
查被告司偉傑雖在審理中辯稱:為強盜犯行時僅攜帶改造手槍,未帶改造子彈等語,然於警方搜索時係同時扣得槍枝與子彈,被告司偉傑在警詢時亦稱被告魏嘉育會將子彈裝入槍枝內,我怕會射到人等語(偵2565卷第11頁),復於審理中稱,其拉動槍枝滑套時,均有卸下彈匣等語,顯然係避免誤觸扳機而發射子彈,則若未裝填子彈,何以需將彈匣退出?是應認被告等人於為強盜犯行時,係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子彈。
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2565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嘉育就附表編號一之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罪;
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就附表編號二之加重竊盜、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加重強盜罪;
被告魏嘉育、甘亞明、司偉傑、谷政華就附表編號三之加重竊盜、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魏嘉育、甘亞明、司偉傑就附表編號四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加重強盜罪;
被告魏嘉育、司偉傑、谷政華就附表編號五之加重竊盜、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加重強盜罪;
被告魏嘉育、甘亞明、司偉傑就附表編號六之加重竊盜、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加重強盜罪,及司偉傑後續成立之寄藏槍枝罪;
被告司偉傑就附表編號七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谷政華就附表編號八之收受贓物罪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魏嘉育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查獲之槍、彈均係黃秋吉(已歿)交付被告魏嘉育保管之物,雖黃秋吉已死亡,然不得以此逕認被告魏嘉育已非基於受他人委託、為之隱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槍彈,是此部分核被告魏嘉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2)依上開說明,被告魏嘉育寄藏而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而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魏嘉育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僅構成一寄藏子彈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雖被告魏嘉育自100 年10月7 日至105 年8 月12日係在監執行,然刑事法上之「持有」,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
本件被告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固無法現實支配占有槍枝、子彈,惟仍可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該槍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變換藏槍位置或取交予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此有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是應認被告魏嘉育於在監期間仍係有實際管領支配上開槍枝、子彈無疑。
另因寄藏行為與持有行為均係規範於同一法條,被告魏嘉育已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自毋庸予以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核被告魏嘉育所為,就附表編號二、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魏嘉育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盜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分別與被告司偉傑、甘亞明、谷政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魏嘉育係自95年間起,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復於106 年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與被告司偉傑等人共犯持槍強盜罪,顯然係先有寄藏槍枝、子彈犯行,再持以犯強盜罪,此係基於各別犯意之數行為,而於強盜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槍、彈行為之繼續,不另論罪。
是就被告魏嘉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1 次、加重竊盜罪4 次、加重強盜罪4 次、加重強盜未遂罪1 次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魏嘉育就附表編號三加重強盜部分,已共同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司偉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司偉傑於附表編號六共同為加重強盜犯行後,因魏嘉育將上開改造槍枝、子彈遺留在被告司偉傑住處,被告司偉傑遂為之保管、藏匿改造槍枝、子彈,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非單純持有,而係變更為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
(二)核被告司偉傑所為,就附表編號二、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附表編號七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司偉傑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盜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分別與被告魏嘉育、甘亞明、谷政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司偉傑於為如附表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與被告魏嘉育、甘亞明、谷政華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然於強盜犯行完結後,上開槍枝、子彈就交還被告魏嘉育,若被告魏嘉育忘記帶走才由被告司偉傑保管,待下次強盜時使用等語,經共同被告魏嘉育及被告司偉傑在審理中陳述綦詳(本院卷第396 頁至第399 頁),被告司偉傑雖於強盜犯行後,因被告魏嘉育遺忘而繼續保管該改造槍枝、子彈至遭查獲之106 年4月21日,然此雖成立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罪,然亦應認係為加重強盜犯行時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之繼續,而寄藏本即包含持有,是此部分應認僅成立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罪。
而被告司偉傑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係基於欲以之為強盜犯行而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是就被告司偉傑所犯加重竊盜罪5 次、加重強盜罪4 次、加重強盜未遂罪1 次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司偉傑就附表編號三加重強盜部分,已共同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甘亞明部分:
(一)核被告甘亞明所為,就附表編號二、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甘亞明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為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盜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分別與被告魏嘉育、司偉傑、谷政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甘亞明於為如附表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與被告魏嘉育、司偉傑、谷政華分別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然於強盜犯行完結後,上開槍枝、子彈就交還被告魏嘉育,是可認被告甘亞明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係基於欲以之為強盜犯行而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是就被告甘亞明所犯加重竊盜罪3 次、加重強盜罪3 次、加重強盜未遂罪1 次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谷政華部分:
(一)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所無法涵括者,皆屬收受,如受贈、交換、借貸等有償或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則無深知之必要;
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若僅接受寄存而不故意為之藏匿,應屬收受而非寄藏行為。
(二)核被告谷政華所為,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附表編號八部分,係犯同法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谷政華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為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分別與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谷政華於為如附表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時,與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分別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然於強盜犯行完結後,上開槍枝、子彈就交還被告魏嘉育,是可認被告谷政華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係基於欲以之為強盜犯行而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就被告谷政華所犯加重竊盜罪2 次、加重強盜罪2 次、收受贓物罪1 次,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谷政華就附表編號三加重強盜部分,已共同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查被告甘亞明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而被告司偉傑、谷政華、魏嘉育均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魏嘉育尚在假釋中即犯本案犯行,實係習於犯罪之人,至其他被告3 人雖可認並非習於犯罪之慣犯,然本件被告4 人係先行竊盜車牌後,再懸掛竊得車牌,駕車外出隨機找尋作案目標,擇定後以改造手槍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惡性重大,作案手法熟稔,逃避查緝之心態可議,且被告4 人均至少參與2 次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實難認其僅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被告4 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4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4 人惡性重大已如上述,且其等係隨機找尋被害人,並持槍強盜,對社會危害亦鉅,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依此法定刑度,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魏嘉育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竟未主動繳交其所持有之系爭子彈2 顆及改造手槍1 支予警方,復未將之丟棄,更於出監後將之用以作為強盜犯行所用,顯無視於法律之禁令,且其持有時間甚久,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具相當危險性,所為確屬不該,另被告4 人為逃避警方查緝,先行以足以作為凶器之扳手竊盜車牌後,再以其等之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駕車隨機尋找路人,並持槍枝、子彈遂行強盜犯行,惡性重大。
惟念被告司偉傑、谷政華、甘亞明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魏嘉育在審理中尚知坦承所犯,兼衡及其等強盜之犯罪所得不高,又未對被害人等造成人身之傷害等情,復慮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狀況、學歷、入所前之工作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2 頁至第40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扣案黑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亦為同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故就其中未經試射之1 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之另1 顆改造子彈,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黑色頭套為被告司偉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扳手,雖亦為被告4 人所共同購買,為犯罪工具,然未扣案,經被告司偉傑供稱已丟棄在水溝等語,是該扳手已下落不明,價值亦低,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1)被告4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號加重竊盜部分竊得之車牌,經被告司偉傑、甘亞明在警詢、偵查中供稱均於作案後隨意棄置,而由其等竊盜車牌係為躲避查緝,且於每次欲為強盜犯行前均再次竊盜車牌之犯罪模式觀之,被告司偉傑、甘亞明所述應堪信為真實,是附表所示之車牌既未扣案,又已下落不明,價值亦低,追徵無益,如前所述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2)就被告4 人強盜所得財物,除於犯罪編號三之犯罪事實因被害人逃逸而未遂外,均獲有犯罪所得,然經被告谷政華在審理中陳稱其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經其他被告肯認,且其餘強盜而得之金錢,均交由被告魏嘉育,以此支應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之生活開支,業已花用完畢等語,應認犯罪所得係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平均分配使用,是就附表編號二、四、五、六部分現金之犯罪所得認係均分為每人三分之一,並就其等分得部分,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3)另就被告魏嘉育、司偉傑、谷政華於附表編號五強盜而得之耳機1 副,經被告4 人在審理中均稱強盜所得財物均交給魏嘉育等語,應認已交付予被告魏嘉育,然因此耳機未扣案,且價值不高,被告等4 人應無從變賣得款,是由剝奪犯罪所得之角度觀之,追徵似無實益,更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編號六、八所載之華碩廠牌紅色手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阿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3300卷第63頁),是爰不予沒收。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嘉育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及改造子彈2 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按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參照)。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於95年8 月間某日,其友人羅信宏之舅舅黃秋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租屋處,受黃秋吉所託,代為保管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9顆而寄藏之,其中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枝及子彈17顆,業於99年4 月27日經警方查獲,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經被告魏嘉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7 月5 日駁回此部分上訴,再經被告魏嘉育上訴至最高法院,於100 年9 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持有上揭改造槍枝、子彈之時間為自98年間不詳時日起至查獲時止等語,固非無據,然經被告魏嘉育在審理中自陳本案扣案改造槍枝、子彈均係黃秋吉寄藏,與前案查獲之槍枝、子彈係同時寄藏等語(本院卷第399 頁至第400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魏嘉育所述不實,是應認此部分所述為真,故雖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魏嘉育自98年間開始寄藏槍枝、子彈,然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係行為之繼續,已如前述,則被告魏嘉育95年起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與公訴意旨起訴部分為一行為,公訴意旨認定係自98年起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應容有誤會。
而被告魏嘉育寄藏本案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於同時寄藏而持有之槍枝、子彈於99年4 月27日經警方查獲後,其主觀上之犯意,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魏嘉育再度非法持有槍、彈,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不得再以一罪論,而係另起一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之犯意,是被告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改造子彈2 顆部分,與前案查獲之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枝及子彈17顆之犯行間,既具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上開說明所述,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被害人│主文 │
├──┼────┼────────────────────┼───┼─────────┤
│ 一 │魏嘉育 │如犯罪事實一所述。 │無。 │魏嘉育未經許可,寄│
│ │ │ │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 │ │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 │ │ │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改造手│
│ │ │ │ │槍壹枝(槍枝管制編│
│ │ │ │ │號:一一○三○一○│
│ │ │ │ │二四八號),及子彈│
│ │ │ │ │壹顆,均沒收。 │
├──┼────┼────────────────────┼───┼─────────┤
│ 二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藍評彰│魏嘉育共同犯攜帶兇│
│即起│司偉傑、│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避免渠等所駕駛之車輛遭│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訴書│甘亞明、│查緝,乃共同決議由甘亞明帶同不知情之松駿│ │刑柒月。 │
│犯罪│ │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 │司偉傑共同犯攜帶兇│
│事實│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4 月10│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日1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刑柒月。 │
│一)│ │之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 │甘亞明共同犯攜帶兇│
│ │ │號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後,由司偉傑於106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年4 月10日22時10分許,持魏嘉育、司偉傑、│ │刑柒月。 │
│ │ │甘亞明共同購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 │ │
│ │ │扳手(未扣案),至南投縣南投市平山里南崗│ │ │
│ │ │二路532 號處,竊取被害人藍評彰所有之車牌│ │ │
│ │ │號碼3865-U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 面,│ │ │
│ │ │得手後即驅車離去。 │ │ │
│ ├────┼────────────────────┼───┼─────────┤
│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及甘亞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林俊陞│魏嘉育共同犯結夥攜│
│ │司偉傑、│法所有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結夥三人以上│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甘亞明、│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渠等將被害人藍評彰遭│ │期徒刑捌年。扣案改│
│ │ │竊之上開車牌2 面置換至租賃之車牌號碼000-│ │造手槍壹枝、子彈壹│
│ │ │6601號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後,便3 人共駕│ │顆,均沒收;未扣案│
│ │ │1 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隨機尋找行搶之對象,│ │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嗣於106 年4 月11日清晨5 時許,其等在雲林│ │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縣西螺鎮新豐里新吉街40號前,見被害人林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陞獨自1 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由副駕駛座│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司偉傑持具殺傷力之上開黑色改造手槍向林│ │,追徵其價額。 │
│ │ │俊陞恫稱:「皮包丟過來、丟過來就沒事」等│ │司偉傑共同犯結夥攜│
│ │ │語,至使林俊陞無法抗拒,乃將身上之背包,│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提│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款卡、健保卡、郵局存摺、駕照及印章等物交│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予司偉傑,其等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 │彈壹顆、黑色頭套壹│
│ │ │ │ │個,均沒收。未扣案│
│ │ │ │ │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甘亞│
│ │ │ │ │明共同犯結夥攜帶兇│
│ │ │ │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年陸月。扣案改│
│ │ │ │ │造手槍壹枝、子彈壹│
│ │ │ │ │顆,均沒收。未扣案│
│ │ │ │ │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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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谷政華,共同基於│陳文風│魏嘉育共同犯攜帶兇│
│即起│司偉傑、│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避免渠等所駕│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訴書│甘亞明、│駛之車輛遭查緝,乃共同決議由甘亞明於106 │ │刑柒月。 │
│犯罪│谷政華 │年4 月12日23時許,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活│ │司偉傑共同犯攜帶兇│
│事實│ │動扳手,至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竊│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取被害人陳文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刑柒月。 │
│二)│ │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後離去。 │ │甘亞明共同犯攜帶兇│
│及移│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送併│ │ │ │刑柒月。 │
│辦事│ │ │ │谷政華共同犯攜帶兇│
│實。│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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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谷政華,共同基於│吳奕朋│魏嘉育共同犯結夥攜│
│ │司偉傑、│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結夥│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甘亞明、│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渠等將被害人│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谷政華 │陳文風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前後車牌各1 面置換至谷政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彈壹顆,均沒收。 │
│ │ │2W-6653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後,便4 人共駕1 │ │司偉傑共同犯結夥攜│
│ │ │車至南投市隨機找尋行搶對象,嗣於106 年4 │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 │月12日23時50分許,在南投市○○○路000 號│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處,見吳奕朋正在把玩遊戲娃娃機夾娃娃,遂│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
│ │ │由副駕駛座之魏嘉育持魏嘉育所有,上開具殺│ │、子彈壹顆、黑色頭│
│ │ │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向吳奕朋恫稱:「包包拿│ │套壹個,均沒收。 │
│ │ │過來」等語,至使吳奕朋無法抗拒,因而迅速│ │甘亞明共同犯結夥攜│
│ │ │逃離現場而未遂。 │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
│ │ │ │ │、子彈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谷政華共同犯結夥攜│
│ │ │ │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
│ │ │ │ │、子彈壹顆,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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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廖聰獻│魏嘉育共同犯結夥攜│
│即起│司偉傑、│法所有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結夥三人以上│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訴書│甘亞明、│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等將上開車牌號碼 │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犯罪│ │RD-6882 號車牌2 面置換至魏嘉育持有使用之│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後,便3 │ │彈壹顆,均沒收;未│
│(│ │人共駕1 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隨機尋找行搶之│ │扣案不法所得新臺幣│
│三)│ │對象,嗣於106 年4 月13日5 時20分許,渠等│ │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
│ │ │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興里新興路38號西螺果菜市│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場出口處,見被害人廖聰獻獨自騎乘機車於路│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旁,遂由副駕駛座之司偉傑持魏嘉育所有,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殺傷力之上開黑色改造手槍向廖聰獻恫稱:「│ │司偉傑共同犯結夥攜│
│ │ │將包包交出來」等語,並拉動上開槍枝滑套,│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至使廖聰獻無法抗拒,乃將身上之背包1 個,│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內含現金4000元、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交予司偉傑,其等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 │彈壹顆、黑色頭套壹│
│ │ │ │ │個,均沒收;未扣案│
│ │ │ │ │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甘亞│
│ │ │ │ │明共同犯結夥攜帶兇│
│ │ │ │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年肆月。扣案改│
│ │ │ │ │造手槍壹枝、子彈壹│
│ │ │ │ │顆,均沒收;未扣案│
│ │ │ │ │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參佰參拾參元仟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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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谷政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陳文飛│魏嘉育共同犯攜帶兇│
│即起│司偉傑、│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避免其等所駕駛之車輛│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訴書│谷政華 │遭查緝,乃共同決議先由司偉傑、谷政華於 │ │刑柒月。 │
│犯罪│ │106 年4 月15日19時許,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 │司偉傑共同犯攜帶兇│
│事實│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至臺中市龍井區龍泉里沙│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田路5 段315 巷67弄168 號前,竊取陳文飛所│ │刑柒月。 │
│四)│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各│ │谷政華共同犯攜帶兇│
│ │ │1 面得手後離去。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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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谷政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HARTON│魏嘉育共同犯結夥攜│
│ │司偉傑、│法所有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結夥三人以上│(哈多│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谷政華 │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渠等將被害人陳文飛失│)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各│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1 面置換至魏嘉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彈壹顆,均沒收;未│
│ │ │黑色自小客車後,便3 人共駕1 車至南投市隨│ │扣案不法所得新臺幣│
│ │ │機找尋行搶對象,嗣於106 年4 月17日6 時許│ │壹佰伍拾元沒收,於│
│ │ │,於南投市同源九街路口處見被害人HARTONO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印尼籍,中文名:哈多)獨自行走於路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遂由副駕駛座之司偉傑持具殺傷力之上開黑色│ │追徵其價額。 │
│ │ │改造手槍黑色向哈多恫稱:「包包給我」等語│ │司偉傑共同犯結夥攜│
│ │ │,至使哈多無法抗拒,乃將身上之背包1 個,│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內含現金300 元及耳機1 副(價值200 元)交│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 │ │予司偉傑,其等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 │ │彈壹顆、黑色頭套壹│
│ │ │ │ │個,均沒收;未扣案│
│ │ │ │ │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谷政華共同│
│ │ │ │ │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貳月。扣案改造手槍│
│ │ │ │ │壹枝、子彈壹顆,均│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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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張永輝│魏嘉育共同犯攜帶兇│
│即起│司偉傑、│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避免渠等所駕駛之車輛│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訴書│甘亞明、│遭查緝,乃共同決議由司偉傑、魏嘉育於106 │ │刑柒月。 │
│犯罪│ │年4 月13日18時前某時,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 │司偉傑共同犯攜帶兇│
│事實│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至臺中市梧棲區三條圳一│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街165 號對面空地,竊取張永輝持有之車牌號│ │刑柒月。 │
│五)│ │碼5319-PW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 │甘亞明共同犯攜帶兇│
│ │ │後離去。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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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嘉育、│魏嘉育、司偉傑、甘亞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阿松 │魏嘉育共同犯結夥攜│
│ │司偉傑、│法所有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結夥三人以上│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甘亞明、│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等將被害人張永輝失│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各│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1 面置換至魏嘉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彈壹顆,均沒收;未│
│ │ │黑色自小客車後,便3 人共駕1 車前往臺中市│ │扣案不法所得新臺幣│
│ │ │大安區隨機尋找行搶之對象,嗣於106 年4 月│ │陸佰陸拾陸元及泰銖│
│ │ │15日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興安路177 │ │壹佰陸拾陸元沒收,│
│ │ │巷之巷口處,見BURAPHANIMIT CHAWARIT (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國籍,中文名:阿松)獨自行走於路旁,遂由│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副駕駛座之司偉傑下車持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 │,追徵其價額。 │
│ │ │手槍向BURAPHANIMIT CHAWARIT 恫稱:「包包│ │司偉傑共同犯結夥攜│
│ │ │拿出來」等語,並拉動槍枝滑套,甘亞明亦下│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 │ │車走至BURAPHANIMIT CHAWARIT 後方阻擋其去│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路,BURAPHANIM ITCHAWARIT 因而無法抗拒,│ │案改造手槍壹枝、子│
│ │ │乃將身上之背包1 個,內含現金2000元、泰銖│ │彈壹顆、黑色頭套壹│
│ │ │500 元及紅色華碩手機1 支交予司偉傑,其等│ │個,均沒收;未扣案│
│ │ │得手後旋駕車離去。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為│ │不法所得新臺幣陸佰│
│ │ │前揭犯行後,因魏嘉育遺落在司偉傑住處,而│ │陸拾陸元及泰銖壹佰│
│ │ │由司偉傑為之保管,嗣經警方於106 年4 月21│ │陸拾陸元沒收,於全│
│ │ │日22時25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投63線│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潭南幹92K917DC67電線桿旁鐵皮屋,經司偉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同意後搜索,扣得黑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徵其價額。甘亞明共│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 顆。 │ │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年貳月。扣案改造手│
│ │ │ │ │槍壹枝、子彈壹顆,│
│ │ │ │ │均沒收;未扣案不法│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
│ │ │ │ │陸元及泰銖壹佰陸拾│
│ │ │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七 │司偉傑 │司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鐘仁甫│司偉傑犯攜帶兇器竊│
│即起│ │12日晚間至同年月13日7 時54分許前,獨自持│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至南投│ │月。 │
│犯罪│ │縣南投市建國路南投高中對面停車場處,竊取│ │ │
│事實│ │被害人鐘仁甫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後離去。 │ │ │
│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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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谷政華 │谷政華明知上開紅色華碩手機(編號六)係魏│阿松 │谷政華犯收受贓物罪│
│即起│ │嘉育、司偉傑及甘亞明結夥強盜所得之贓物,│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訴書│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手機1 支。│ │元,如易服勞役,以│
│犯罪│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事實│ │ │ │日。 │
│(│ │ │ │ │
│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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