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游小珍(綽號「小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販賣大麻
- 二、游小珍及王美珠(綽號「珠珠」)為情侶關係,其等與鍾傳
- 三、周祖祥購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品質不佳,希望退貨
- 四、游小珍、王美珠為處理上開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退貨事
- 五、周祖祥於105年6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證明力方面:
- 三、綜上足認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及郭憲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
- 四、茲就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之罪名分述如下:
- 五、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與同案被告鍾傳國就犯罪事實;被告
- 六、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 七、刑罰加重或減輕: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販賣海
- 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
- 肆、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3條
-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 五、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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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小珍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珠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憲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21號、第3629號、第3631號、第3635號),及移請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小珍】所犯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王美珠】所犯罪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郭憲達】所犯罪刑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游小珍】販賣大麻種子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游小珍(綽號「小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御和園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販售1 盎司之大麻花及大麻種子給周祖祥之友人林枝財(綽號「偉哥」)。
游小珍另基於非法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於同年4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處,將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無償提供予林枝財。
二、游小珍及王美珠(綽號「珠珠」)為情侶關係,其等與鍾傳國(綽號「小阿國」、「旋風」,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16分許,由王美珠、游小珍共同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自稱「@ 貝咪嘟@ 」)與周祖祥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王美珠、游小珍及周祖祥在桃園市內壢區之「麗灣汽車旅館」509 號房內碰面,由王美珠、游小珍以42萬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予周祖祥,且由游小珍及周祖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游小珍最後將其中40萬元回帳予鍾傳國(剩餘2 萬元由游小珍收取),完成交易。
三、周祖祥購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品質不佳,希望退貨,乃以同前方式與游小珍、王美珠聯繫,三人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7 、8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五福園餐廳」協商,但因游小珍、王美珠手頭上已無現金,其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游小珍將半兩海洛因(市價7 萬元)交付給周祖祥,作為折抵部分退貨款之用(即折抵7 萬元)。
四、游小珍、王美珠為處理上開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退貨事宜,又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4 、5 時許,以同前方式與周祖祥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天上人間汽車旅館」305 號房,此次周祖祥先將上述購得品質不佳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5 公斤退還給游小珍、王美珠,游小珍則退還11萬元給周祖祥。
游小珍、王美珠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再交付半兩海洛因(市價7 萬元)給周祖祥,以折抵部分退貨款(即折抵7 萬元)。
五、周祖祥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及雲林縣麥寮鄉之「樂活海岸精品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後,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遂於105年6 月21日下午3 、4 時許,以同前方式與游小珍、王美珠聯繫,佯稱要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游小珍、王美珠遂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撥打FACETIME與鍾傳國聯繫,由鍾傳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王美珠、游小珍之友人吳君媛(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位在新竹市○○路0 巷0 ○0 號之租屋處,以23萬元之價格,販售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小珍、王美珠(游小珍、王美珠僅支付19萬元,尚積欠鍾傳國4 萬元)。
一行人於同日晚間至吳君媛上開租屋處時,游小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君媛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吳君媛施用毒品部分已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罪刑在案)。
游小珍、王美珠購得上揭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二人與周祖祥久未聯繫,恐交易過程中遭到黑吃黑,乃邀約友人郭憲達共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
又郭憲達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在新竹市北大路某遊藝場,以3 萬元代價,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及子彈6 顆,並將之藏放新竹之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另郭憲達知悉游小珍、王美珠要南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郭憲達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南下助勢(無證據證明游小珍、王美珠及吳君媛知情),並駕駛由吳君媛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美珠、游小珍及吳君媛,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祖祥。
嗣於翌(22)日中午12時25分許,一行人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2 段與西平路口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在王美珠、游小珍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海洛因7 包、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3 支、孫芝平之身分證1 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在郭憲達身上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子彈6 顆、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2 支。
再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王美珠身上查扣海洛因2 包。
復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經游小珍、王美珠之同意,在其等租用而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0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進行搜索,再扣得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全新之空白夾鍊袋1 包、海洛因壓模器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詳如附表四所示;
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為自游小珍、王美珠處所查扣;
附表四編號至為自郭憲達處所查扣),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游小珍、王美珠、郭憲達及其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案審卷一第342頁至第347 頁、第465 頁至第47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小珍、王美珠、郭憲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200 號卷第1 頁至第5頁;
警868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3421號卷一第16頁至第22頁反面、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204 頁至第208 頁:偵3421號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第196頁至第199 頁;
偵3421號卷三第1 頁至第4 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90頁;
偵363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本案審卷一第335 頁、第340 頁、第461 頁;
本案審卷二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3 頁),核與證人林枝財、周祖祥、共同被告吳君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421號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88 頁至第189 頁;
偵3421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警200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及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及周祖祥聯繫交易之LINE翻拍照片110 張(見偵3421號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
再者,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4、6至7、、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也分別檢出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證實具有殺傷力,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79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6804號鑑定書、105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7419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13張在卷可參(見偵3421號卷三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
偵3635號卷第62頁;
偵363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本非所問。
查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將海洛因交予周祖祥,以折抵7 萬元之貨款,實質上等同以7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周祖祥,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有償販賣行為,殆無疑問。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第8 行雖記載「周祖祥則交付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美珠、游小珍,以資作為交換」,然周祖祥於偵查中係證稱「賣了250 公克給王美珠」等語(見偵3421號卷第188 頁反面);
被告王美珠則供稱:周祖祥手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換我們跟他拿等語(見本案審卷一第337 頁);
被告游小珍也供稱:我認為周祖祥的品質不錯,跟他買的等語(見本案審卷一第462 頁),以上互核相符,則該次周祖祥交付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小珍、王美珠,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㈢販賣毒品要件中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與購買毒品之周祖祥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此觀犯罪事實中,被告游小珍、王美珠透過販賣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祖祥,賺取2 萬元之價差可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及郭憲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凡是聯繫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或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當以共同正犯論處,至駕車搭載正犯或從旁提供保護等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非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其中,則為幫助犯,二者不可混淆(可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游小珍、王美珠為交往11年餘之情侶(見本案審卷二第235 頁),於每次交易時均一同前往(見本案審卷一第524 頁),又警方在周祖祥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通訊錄係記載「(珠珠)0000000000」,並以此電話號碼作為行動通訊軟體LINE中「@ 貝咪嘟@ 」之電話號碼(見偵3421號卷一第101 頁),且周祖祥與游小珍、王美珠之交易均係透過LINE進行聯絡,已如前述,被告游小珍供稱:我有叫王美珠幫我打LINE等語(見本案審卷二第183 頁);
被告王美珠則表示:電話是我接聽的沒錯,對外販賣是游小珍主導等語(見本案審卷一第335 頁;
本案審卷二第182 頁),對照被告王美珠對每次交易細節均能清楚交代(見偵3421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47 頁;
偵3421號卷二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本院認被告王美珠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各次交易,不論其於與周祖祥通訊時是否有議定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時地,依前所述,被告王美珠應以正犯論處。
至被告郭憲達持槍彈助勢載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南下交易,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憲達有正犯之犯意,參前說明,成立幫助犯。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游小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君媛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祖祥以營利之意圖,向鍾傳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著手,然之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驅車南下,在未及交付予周祖祥前即被警方鎖定而查獲,依前說明,其二人之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四、茲就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之罪名分述如下:㈠被告游小珍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販賣大麻種子罪與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
被告游小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認其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有誤會,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也於審理中告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予其等答辯(見本案審卷二第177頁至第178 頁),自可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游小珍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被告郭憲達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游小珍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可併予審究。
五、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與同案被告鍾傳國就犯罪事實;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就犯罪事實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照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郭憲達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子彈6 顆,分別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郭憲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所犯各罪,及郭憲達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之。
七、刑罰加重或減輕:㈠被告游小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 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至】,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被告游小珍所為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距離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不得論以累犯,應予說明。
㈡被告王美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至】,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郭憲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刑期自99年9 月10日起算至106年7 月9 日止,乙案刑期自106 年7 月10日起算至107 年1月9 日止,則被告郭憲達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時(於105 年8 月8 日遭撤銷假釋),甲、乙二案均未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郭憲達本案犯行非屬累犯,應予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至之部分(轉讓禁藥罪除外),被告游小珍、王美珠、郭憲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所犯各罪之刑,並就構成累犯之各罪中有期徒刑跟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又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游小珍所犯之罪並非屬於該項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犯罪事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因法條競合關係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無因自白而減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針對犯罪事實,被告郭憲達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因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中,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郭憲達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達既遂之程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等之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未遂)之部分,被告游小珍、王美珠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鍾傳國,使檢警順利查獲之,且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本院依照前述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又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游小珍雖於被查獲時向警方供稱海洛因之來源亦為同案被告鍾傳國等語(見偵3421號卷一第205 頁),然同案被告鍾傳國就犯罪事實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或與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部分並未被起訴(見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案被告鍾傳國也未承認上情(其復數案通緝中,亦無傳喚調查之可能),則應認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合。
故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游小珍、王美珠犯罪事實之部分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不採。
然查,本院考量係被告游小珍、王美珠配合警方辦案才查獲同案被告鍾傳國,並在其身上扣得大量海洛因【被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見起訴書犯罪事實㈥】,且同案被告鍾傳國與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祖祥(犯罪事實),才衍生後續海洛因之交易(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鍾傳國對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難辭其咎,則依理研判,被告游小珍、王美珠之海洛因來源極有可能為同案被告鍾傳國,只是缺乏積極證據補強,因此同案被告鍾傳國該部分犯行未被檢察官起訴而已。
換言之,被告游小珍、王美珠雖供出疑似為海洛因上游之同案被告鍾傳國,由警方順利查獲,但同案被告鍾傳國既未被查獲具體與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之犯行(僅被起訴販賣海洛因未遂),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可逕予減刑。
惟其二人對阻斷毒品之流通仍有貢獻,本院應納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至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游小珍固供出上手即綽號「順哥」之黃進鎰讓警方順利查獲(見本案審卷一第495 頁至第507 頁),但其該次犯行所犯之罪,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列,無從邀減刑之寬典,惟本院於量刑時亦會一併審酌,特予說明。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部分,本案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 次,販賣之對象也僅有1 人,又係為了折抵原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退貨款(指犯罪事實)才會另行起意為之,本身並非販賣海洛因牟取暴利之大盤或中盤,且其二人於被查獲後坦承犯罪,配合檢警辦案,積極彌補自身犯下之過錯,尚見悔改之心,故其二人販賣海洛因予周祖祥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觀之,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二人此部分之刑責。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非少,所為犯罪事實至之犯行,助長毒品及大麻種子在外流通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也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又被告郭憲達應知槍彈在社會上之危險性,竟非法持有槍彈,時間長達數年之久,且攜出犯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非可取,但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均能知錯,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尚配合警方查獲同案被告鍾傳國,另被告游小珍也供出上手「黃進鎰」由檢警循線逮人,堪認被告3 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暨被告游小珍、王美珠二人為情侶關係,感情深厚,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由被告游小珍負責收取,也係被告游小珍出面交付毒品,堪認被告游小珍擔任主導之地位,被告王美珠僅係受指示與周祖祥通信聯繫而已,二人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及被告郭憲達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多,和被告游小珍、王美珠、郭憲達自承以前都在餐廳工作,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三編號1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從被告3人犯後態度來看,均非大惡不赦之人,況渠等目前均正值青壯,本院若量處過重之刑,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下跌,教化效果有限,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日後待渠等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勢必會更難以復歸社會,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行為人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又被告游小珍、王美珠犯罪事實之犯行,係犯罪事實之衍伸,本質上雖為數罪,但究與一般販賣海洛因數次之情節不同,並參考被告郭憲達與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修正:「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105 年7 月1 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且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其餘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則: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不可離析的包裝袋,不含因鑑定而用罄之部分),屬於違禁物,並與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本案販賣行為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為被告游小珍所有供犯罪事實至聯繫使用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4、7所示之電子磅秤、海洛因壓模器,亦分別為被告游小珍、王美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分裝袋1 大包,係被告游小珍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㈣被告游小珍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5 千元、7 萬元、7 萬元(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包含「財產上之利益」,抵償貨款屬之)】,並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同時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王美珠雖與被告游小珍共同犯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游小珍、王美珠共犯之本案,均係被告游小珍主導,被告王美珠於交易過程中並未經手金錢,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美珠最終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被告王美珠部分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於犯罪事實之部分,考量被告游小珍、王美珠本次販賣毒品金額為42萬元,但其中4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鍾傳國,其二人共同販賣所得為2 萬元,然因品質不佳,退款11萬元予周祖祥(見犯罪事實),已超過2 萬元之犯罪所得,卷內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退款損失由第三人吸收,故本院認為就此2 萬元之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㈤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槍彈(子彈僅指未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3 顆),屬違禁物,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被告郭憲達持有之其餘子彈3 顆,已經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完畢,僅存彈殼,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四編號3、5、8至9、至所示物品,與3 位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參見附表四編號3、5、8至9、至【用途】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五、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
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游小珍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 │
│ │ │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游小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
│ │所載販賣大│種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麻種子及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讓大麻種子│又轉讓大麻種子,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予林枝財之│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犯行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游小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載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基安非他命│ │
│ │予周祖祥之│ │
│ │犯行 │ │
├──┼─────┼────────────────┤
│ 3 │犯罪事實│游小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載販賣海│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洛因予周祖│ │
│ │祥之犯行 │ │
├──┼─────┼────────────────┤
│ 4 │犯罪事實│游小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載販賣海│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洛因予周祖│ │
│ │祥之犯行 │ │
├──┼─────┼────────────────┤
│ 5 │犯罪事實│游小珍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轉讓禁│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藥及販賣甲│徒刑壹年。 │
│ │基安非他命│ │
│ │予周祖祥而│ │
│ │不遂之犯行│ │
└──┴─────┴────────────────┘
附表二:王美珠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王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載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基安非他命│ │
│ │予周祖祥之│ │
│ │犯行 │ │
├──┼─────┼────────────────┤
│ 2 │犯罪事實│王美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載販賣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洛因予周祖│ │
│ │祥之犯行 │ │
├──┼─────┼────────────────┤
│ 3 │犯罪事實│王美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載販賣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洛因予周祖│ │
│ │祥之犯行 │ │
├──┼─────┼────────────────┤
│ 4 │犯罪事實│王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
│ │所載販賣甲│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基安非他命│ │
│ │予周祖祥而│ │
│ │不遂之犯行│ │
└──┴─────┴────────────────┘
附表三:郭憲達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郭憲達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所載非法│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
│ │持有改造手│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槍、子彈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行 │ │
│ │ │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郭憲達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
│ │所載幫助販│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賣甲基安非│ │
│ │他命予周祖│ │
│ │祥而不遂之│ │
│ │犯行 │ │
└──┴─────┴────────────────┘
附表四:游小珍、王美珠、郭憲達遭查扣之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用途 │
├──┼─────┼───────┼────────┤
│ 1 │海洛因14包│5 包(編號4 、│①預備供販賣使用│
│ │ │6 、7 、10、14│之違禁物(見本案│
│ │ │,驗餘淨重總計│審卷二第200 頁)│
│ │ │6.97公克,含包│。 │
│ │ │裝袋5 只)均含│②在王美珠身上查│
│ │ │海洛因成分。 │獲之海洛因2 包(│
│ │ ├───────┤驗前毛重合計6.03│
│ │ │8 包(編號1 至│公克),已經本院│
│ │ │3 、8 、9 、11│105 年度訴字第49│
│ │ │至13,驗餘淨重│2 號判決宣告沒收│
│ │ │總計79 .16公克│銷燬。但鑑定時未│
│ │ │,含包裝袋8 只│將之與其餘12包海│
│ │ │)均含海洛因成│洛因分開,導致目│
│ │ │分。 │前已難區分,只能│
│ │ ├───────┤宣告全部沒收銷燬│
│ │ │1 包(編號5 驗│,但於執行時自應│
│ │ │餘淨重5.99公克│扣除已沒收銷燬而│
│ │ │,含包裝袋1 只│滅失之部分。 │
│ │ │)含海洛因成分│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1 包(編號D1驗│預備供販賣使用之│
│ │命14包 │餘淨重1016 .83│違禁物(見本案審│
│ │ │公克,含包裝袋│卷二第200 頁)。│
│ │ │1 只)檢出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11包(①隨機取│ │
│ │ │樣編號D10 鑑定│ │
│ │ │,驗餘淨重16.3│ │
│ │ │3 公克,含包裝│ │
│ │ │袋1 只;②其餘│ │
│ │ │編號D2至D7、D1│ │
│ │ │2 至D14 ,淨重│ │
│ │ │20.86 公克)檢│ │
│ │ │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 ├───────┤ │
│ │ │1 包(編號D8驗│ │
│ │ │餘淨重220.25公│ │
│ │ │克,含包裝袋1 │ │
│ │ │只)檢出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
│ │ ├───────┤ │
│ │ │1 包(編號D11 │ │
│ │ │驗餘淨重3.85公│ │
│ │ │克,含包裝袋1 │ │
│ │ │只)檢出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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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孫芝平身分│無 │鍾傳國交付游小珍│
│ │證正本1 張│ │投宿汽車旅館時隱│
│ │ │ │匿身分使用(見偵│
│ │ │ │3421號卷一第19頁│
│ │ │ │反面)。與本案無│
│ │ │ │直接相關。 │
├──┼─────┼───────┼────────┤
│ 4 │電子秤1 臺│無 │游小珍所有供販賣│
│ │ │ │海洛因、甲基安非│
│ │ │ │他命時秤重使用之│
│ │ │ │工具(見本案審卷│
│ │ │ │二第19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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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無 │游小珍所有供施用│
│ │命吸食器2 │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
│ │組 │ │具(見本案審卷二│
│ │ │ │第199 頁)。與本│
│ │ │ │案無直接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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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分裝袋1 大│本院勘驗結果認│游小珍所有預備供│
│ │包 │為:分裝袋均為│販賣海洛因、甲基│
│ │ │新品(見本案審│安非他命時分裝使│
│ │ │卷第199 頁)。│用之物品(見本案│
│ │ │ │審卷二第199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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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海洛因壓模│無 │游小珍所有供販賣│
│ │器1 個 │ │海洛因時固定形狀│
│ │ │ │使用之工具(見本│
│ │ │ │案審卷二第199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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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TC 廠牌行│無 │與本案無關(見本│
│ │動電話1 支│ │案審卷二第198 頁│
│ │(含搭配使│ │)。 │
│ │用門號0906│ │ │
│ │8071號晶片│ │ │
│ │卡1 張) │ │ │
├──┼─────┼───────┼────────┤
│ 9 │HTC 廠牌行│無 │與本案無關(見本│
│ │動電話1 支│ │案審卷二第198 頁│
│ │(含搭配使│ │)。 │
│ │用門號0966│ │ │
│ │4790號晶片│ │ │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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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行│無 │游小珍所有供聯繫│
│ │動電話1 支│ │販賣海洛因、甲基│
│ │(含搭配使│ │安非他命之工具(│
│ │用門號0903│ │見本案審卷二第19│
│ │9047號晶片│ │7 頁至第198 頁)│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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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2 包(①隨機取│與本案無關(見本│
│ │命2 包 │樣編號E1鑑定,│案審卷二第200 頁│
│ │ │驗餘淨重0.59公│)。施用毒品部分│
│ │ │克,含包裝袋1 │由本院以105 年度│
│ │ │只;②其餘編號│訴字第676 號判處│
│ │ │E2,淨重1.15公│罪刑在案。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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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廠牌行│無 │與本案無關(見本│
│ │動電話1 支│ │案審卷二第200 頁│
│ │(含搭配使│ │)。 │
│ │用門號0970│ │ │
│ │5215號晶片│ │ │
│ │卡1 張) │ │ │
│ │ │ │ │
├──┼─────┼───────┼────────┤
│ │三星廠牌行│1 支 │與本案無關(見本│
│ │動電話1 支│ │案審卷二第200 頁│
│ │(無晶片卡│ │)。 │
│ │) │ │ │
├──┼─────┼───────┼────────┤
│ │電子秤 │1 個 │與本案無關(見本│
│ │ │ │案審卷二第200 頁│
│ │ │ │)。 │
├──┼─────┼───────┼────────┤
│ │分裝袋 │1 包 │與本案無關(見本│
│ │ │ │案審卷二第200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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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手槍1 │認係改造手槍,│郭憲達所有供幫助│
│ │支(含彈匣│由仿半自動手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1 只,槍枝│製造之槍枝,換│遂使用之違禁物。│
│ │管制編號11│裝土造金屬槍管│ │
│ │00000000)│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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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彈6 顆(│①2 顆:認均係│郭憲達所有供幫助│
│ │僅沒收其中│非制式子彈,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未擊發且具│金屬彈殼組合直│遂使用之違禁物。│
│ │有殺傷力之│徑8.±0.5mm 金│ │
│ │子彈3 顆)│屬彈頭而成,採│ │
│ │ │樣1 顆試射,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 │ │②2 顆:認均係│ │
│ │ │口徑9mm 制式子│ │
│ │ │彈,採樣1 顆試│ │
│ │ │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 │③2 顆:認均係│ │
│ │ │口徑9mm 制式子│ │
│ │ │彈,彈底均發現│ │
│ │ │有撞擊痕跡,採│ │
│ │ │樣1 顆試射,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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