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104,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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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73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昌寶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3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中扣案簽注單1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39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上職議字第384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被告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並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 頁),且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0頁),而上開扣案物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僅屬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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