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169,201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 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陸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瓊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該案所查扣之麻將牌1 副、骰子6顆、牌尺4 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或係在賭檯之財物,有訊問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25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6 顆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玩,並抽取固定抽頭金200 元外,每雀抽頭金300 元,由自摸前3 位支付,嗣於104 年5 月25日19時10分許,林玉梅、張麗玲、陳木川、鄭曾甘(均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被告前開處所,以麻將1 底200 元、1 臺50元之方式賭博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6 顆及現金3,150 元(其中200元係被告之抽頭金)。

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9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6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宣導1 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名冊及心得感想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6 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200 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雲警六偵字第1041000966號卷第3 頁、104 年度速偵字第487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經證人林玉梅、張麗玲、陳木川、鄭曾甘證述明確(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333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104 年5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雲警六偵字第1041000966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0頁),是上開物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僅限於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本件即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並自行爰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