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1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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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NAM SONGKHAM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511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ENNAM SONGKHA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而該案所扣案之「Tofago」藥錠50粒(毛重30公克,下稱本案藥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3項麥角胺鹼成分,有該局民國105 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7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乃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上開條文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住所為斗六市,本案藥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均為本院所管轄,是本案聲請之程序尚無違誤。

三、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 、4 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 、2 項規定「第3 級、第4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按查獲之禁藥,並非違禁物,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查獲之禁藥,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逕諭知沒入銷燬。

四、經查:本案藥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3項麥角胺鹼成分等情,有該局105 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7000 號書函1 紙附卷可佐,固可認係第四級毒品,而麥角胺鹼依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規定,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第3項),而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未依法申請核准即委託其配偶自泰國將本案藥品郵寄至臺灣而非法輸入,是本案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

然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函送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業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藥品屬第四級毒品,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11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考,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何製造、販賣、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四級毒品等犯嫌,就毒品部分,均未涉及刑責,而被告所為,雖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事證明確,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部分所涉刑責,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無關,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本案藥品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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