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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貳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第861 號、第1336號、第1347號、1675號、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5.126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林士宏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第861 號、第1336號、第1347號、第1675號、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卷第18頁、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卷第8 頁正反面),而被告因該施用毒品案件併遭查扣之透明結晶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5.126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卷第22至23頁),足認扣案之3 包毒品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銷燬該3 包毒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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