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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 年度速偵字第747 號),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柒臺、計算機柒臺、錄音機貳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支、電腦主機壹臺、簽注單肆佰貳拾肆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春華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7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5年9 月8 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該案所扣案之傳真機7 臺、計算機7 臺、錄音機2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1 支、電腦主機1 臺及簽注單424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7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5 年9 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073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雲林地檢署- 己股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各1 份(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74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104 年度職議字第1065號偵查卷第5 頁;
104 年度緩字第1678號執行卷第11頁;
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1473號執行卷第2 頁、第9 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傳真機7 臺、計算機7 臺、錄音機2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1 支、電腦主機1 臺及簽注單424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程惠美、游雅雲、廖姿惠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第11頁、第14頁反面;
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53 號搜索票1 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1 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72頁)附卷可考,惟該等物品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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