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單聲沒,3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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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改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肆本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改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0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 月10日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簽單4 本,係當場賭博的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

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0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6 年3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宣導成效問卷各1 份附卷可參。

而扣案之簽單4 本,係被告所有供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用以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簽單4 本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參以上述,容有誤會,本院自應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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